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會議及會場管理要點
法規名稱: | 廢/停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會議及會場管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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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0608072832號函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一、為確保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順利進行、
維持會場秩序及會場之使用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開會(包括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專家諮詢等會議)時,除出席委
員、列席機關代表、本會工作人員、相關通知列席說明者及各級民意
代表等人員外,申請發言或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及相關團體等人員
,得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營建署申請進入會場或旁聽區(室)
。
三、本會得於會場門口設置簽到處,供出列席單位、各級民意代表、申請
發言或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持開會通知或身分證明文
件簽到及辦理換證事宜。
申請發言之民眾或團體,發言人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代表為原則。
申請至旁聽區(室)之總人數以二十人為原則,超過二十人者,由本
會工作人員安排至本部營建署大禮堂或適當地點。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言或旁聽之人數,考量個案相關民眾或團體人數多
寡及不同利益之當事人或團體等情形,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
同意,得酌予調整之。
四、等候審查案件之相關列席人員,應於會場旁之會議準備室等候本會工
作人員通知。會場門口應視實際需要配有警衛人員,對於不得進入會
場人員有制止之責。
五、出列席及發言、旁聽會議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會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於會場中攝影、錄
影或錄音外,其他人員不得於會議進行中攝影、錄影或錄音。
本會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之會議過程,得於本部營建署大禮堂
或其他會議室同步錄影播放。
(二)發言者,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原則。但主席
得視會議情形在徵詢全體出席人員同意後,調整發言時間。
(三)本會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各級民意代表、發言或旁聽之居民
、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均應離開會場及旁聽區(室)。
(四)出列席會議及發言、旁聽人員等,禁止攜帶標語、海報、各式
布條、旗幟、棍棒或無線麥克風等物品進入會場、旁聽區(室
)或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五)出列席會議及發言、旁聽人員等,不得於會場內或旁聽區(室
)大聲喧嘩、鼓譟,亦不得擅自前往非指定活動區域。
(六)本會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要求發言者提供發言
書面內容,或經其同意由作業單位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勸阻不聽、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
干擾辦公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或本會工作人員得制止或令其離
開旁聽區(室)或會場,必要時,得取消其再申請出列席會議、發言
或旁聽之權利;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法辦。
六、進入會場、旁聽區(室)或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之人員,嚴禁攜帶
任何危險、易燃物品。其有違反相關法規或危害會議安全之行為,本
會人員得制止或令其離席;該行為損害本會與會人員或事物者,並得
依相關法規規定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