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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法規名稱: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營陽企字第1061000231號 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一、為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本處)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之
  處理事項,以貫徹土地國有化政策,維護國家公園之使用機能,爰訂
  定本處理要點。
 
二、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且占用戶於該時點前已有居住事實,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
  為以下方式處理:
  (一)「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
     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命占
     用戶限期交還土地。
  (二)「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被占用國有土地
     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
     。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
    占用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欲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並符合廢止撥用資格,
  須經本處審查後,並應辦理會勘確定分割範圍並逐案由占用戶會同到
  場,並應命其切結使用限制後,始得申辦地籍分割作業;占用戶應負
  擔所需地政規費、使用補償金及占用期間所生之地價稅,本處於占用
  戶繳納前揭款項完畢後,再依程序辦理變更為非公用土地。
    占用戶應舉證建築物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且其於該時點前
  已有居住事實且目前仍居住占用,並提出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
  文件,如無法提出者,推定其占用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以
  後:
  (一)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政府機關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攝製之圖資
     ,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有居住事實:戶籍證明、門牌證明書、
     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但本處得審認居住事實者,免予檢附。
  經認定符合廢止撥用資格之占用戶,於認定通知送達後,遲未配合辦
  理地籍分割或繳納地政規費及使用補償金者,經本處限期履行後,逾
  期仍未履行者,本處得廢止其資格,改命其限期交還土地。
 
三、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興建建築物或設置地上物之占用戶,或於該時
  點以後始居住使用者,本處應分批命其於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自行
  拆除完畢,並返還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前項遭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別景觀區且建築物或地上物非供
  居住使用者,應優先排除。
  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興建建築物或屬第一項情形者,遭占用戶以買賣
  、贈與或其他方式讓與、提供第三人使用時,應優先排除。
 
四、前兩點之占用戶逾期仍不為拆除、返還或繳交不當得利者,應循司法
  途徑請求其履行。
  前項占用戶因居住使用而占用國有土地,且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
  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於依
  司法途徑排除占用前,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
  日後查考:
  (一)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公共租賃住宅或社會
     住宅進行安置。
  (二)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
     貼。
  第一項占用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時,如建築物無人居住者,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強制拆除程序並收回
  土地;如建築物現有其他實際居住者,仍依前兩點規定辦理。
 
五、依第二點規定申請辦理廢止撥用之占用戶,其取用建築物所有權之時
  點須在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
  因繼承而取得者,其占用始點之認定以被繼承人之占用始點為計算,
  且占用戶(即繼承人)必須迄今仍有居住之事實。
 
六、依本要點規定得辦理廢止撥用之土地,其面積以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
  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生活必要空間(即庭園)為限,道路、步道、花
  圃、耕地或其他設施項目不得申請廢止撥用。
  地形(如位於河川旁)、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者(如屬唯一出入通道
  ),得於勘查後依現場情事酌定是否廢止撥用。
  若建物(包括生活必要空間)占用單筆或相鄰數筆地號土地,經認定
  大部分遭占用,得將該(數)筆地號土地整體併同辦理廢止撥用。占
  用建物得併同周邊安全設施辦理廢止撥用。
  經認定不得辦理廢止撥用者,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
 
七、占用戶經本處發函通知提供資料證明其占用情形,逾期仍不為提供者
  ,管理處得就現有資料逕為認定,後續程序按本要點辦理之。
 
八、依本要點非屬合法使用權限之情形,均應向其追討不當得利。除有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個月起往前
  追討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辦理。
 
九、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為妥適裁處之。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辦理。
 
十一、本要點自公告發布即日生效,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