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法規名稱: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墾企字第1051002690號 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一、為辦理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簡稱本處)管有土地被占用之處理事項
  ,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本處管有土地被政府機關以外之占用者占用,而經認定於民國七十三
  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之聚落及其周邊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
  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
  (一)本園區三大核心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
     蹟保存區」-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其限期交還土地
     。
  (二)「遊憩區」、「一般管制區」-原屬向國有財產署撥用者,得
     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
     產署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
     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
  原屬接管者,得依規定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接管及處理。
  占用戶應舉證其占用之時間點及居住事實,無法舉證者,推定占用之
  事實發生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經認定符合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資格之占用戶,於認定通知送達後,
  遲未配合辦理地籍分割或繳納地政規費及使用補償金者,經限期配合
  辦理,逾期仍未辦理者,本處得廢止其資格,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
  其交還土地。
 
三、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興建建物之占用戶,本處應分批命其於通
  知到達後六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並返還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
 
四、前二點之占用戶逾期仍不為拆除、返還土地或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
  循司法途徑請求其履行。
 
五、第二點及第六點救濟金之發放,參照「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
  核發救濟金要點」規定辦理查估及發放。惟地上其他農林作物、景觀
  植物及設施設備均不予救濟。
 
六、占用戶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欲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該土地符
  合廢止撥用或移由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要件者,須經本處審查後,辦理
  會勘確定分割範圍(逐案由占用戶會同到場),並應命其切結使用限
  制後,始得申辦地籍分割作業;所需規費及使用補償金應由占用戶繳
  納完畢後,本處再依程序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
  依本要點規定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之土地,其面積以民國七十
  三年一月一日前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生活必要空間(即庭園)為限,
  道路、步道、花圃、耕地或其他設施項目不得申請廢止撥用或移交接
  管。
  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者(如:位於河川旁;又如:屬唯一出入
  通道),得於勘查後依現場情事酌定是否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
  若建物及生活必要空間占用單筆或相鄰數筆地號土地,經認定該土地
  之大部分遭占用,得將該(數)筆地號土地整體併同辦理廢止撥用或
  移交接管。
  經認定不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者,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其限
  期交還土地。
 
七、經本處發函通知占用戶提供資料證明其占用事實,逾期仍不為提供者
  ,本處得就現有資料逕為認定,後續程序按本要點辦理。
 
八、非屬合法使用權限之情形,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其收取使用
  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
  前一個月起往前追討最長五年;逾 5年占用戶仍未將地上物騰空後將
  土地返還本處者,仍收取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使用補償金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所產生之延遲利息,其
  計算方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分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七點及第八點辦理。
 
九、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授權本處首長按個案事實認
  定,並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為妥適裁處之。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