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法規名稱: |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
發文字號: | 墾企字第1051002690號 令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一、為辦理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簡稱本處)管有土地被占用之處理事項
,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本處管有土地被政府機關以外之占用者占用,而經認定於民國七十三
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之聚落及其周邊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
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
(一)本園區三大核心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
蹟保存區」-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其限期交還土地
。
(二)「遊憩區」、「一般管制區」-原屬向國有財產署撥用者,得
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
產署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得給予占用戶拆遷救
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
原屬接管者,得依規定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接管及處理。
占用戶應舉證其占用之時間點及居住事實,無法舉證者,推定占用之
事實發生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經認定符合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資格之占用戶,於認定通知送達後,
遲未配合辦理地籍分割或繳納地政規費及使用補償金者,經限期配合
辦理,逾期仍未辦理者,本處得廢止其資格,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
其交還土地。
三、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興建建物之占用戶,本處應分批命其於通
知到達後六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並返還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
四、前二點之占用戶逾期仍不為拆除、返還土地或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
循司法途徑請求其履行。
五、第二點及第六點救濟金之發放,參照「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
核發救濟金要點」規定辦理查估及發放。惟地上其他農林作物、景觀
植物及設施設備均不予救濟。
六、占用戶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欲申請租、購國有土地,該土地符
合廢止撥用或移由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要件者,須經本處審查後,辦理
會勘確定分割範圍(逐案由占用戶會同到場),並應命其切結使用限
制後,始得申辦地籍分割作業;所需規費及使用補償金應由占用戶繳
納完畢後,本處再依程序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
依本要點規定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之土地,其面積以民國七十
三年一月一日前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生活必要空間(即庭園)為限,
道路、步道、花圃、耕地或其他設施項目不得申請廢止撥用或移交接
管。
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者(如:位於河川旁;又如:屬唯一出入
通道),得於勘查後依現場情事酌定是否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
若建物及生活必要空間占用單筆或相鄰數筆地號土地,經認定該土地
之大部分遭占用,得將該(數)筆地號土地整體併同辦理廢止撥用或
移交接管。
經認定不得辦理廢止撥用或移交接管者,改發拆遷救濟金,並令其限
期交還土地。
七、經本處發函通知占用戶提供資料證明其占用事實,逾期仍不為提供者
,本處得就現有資料逕為認定,後續程序按本要點辦理。
八、非屬合法使用權限之情形,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其收取使用
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
前一個月起往前追討最長五年;逾 5年占用戶仍未將地上物騰空後將
土地返還本處者,仍收取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使用補償金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所產生之延遲利息,其
計算方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分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七點及第八點辦理。
九、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授權本處首長按個案事實認
定,並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為妥適裁處之。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