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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法規名稱: 金門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營金環字第1040005571號 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一、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
  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違建:指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四)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五)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
   火空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
   標示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六)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等以外
   之材料。
(七)小尺寸之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
   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
   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
   目未有過半者。
(九)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十一)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
    ,而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二)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三、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四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
共通行、景觀風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移送法辦。
 
四、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於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
  地門窗或於二樓以上陽臺加窗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
  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者,應查報拆
  除。
 
五、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
  式鐵鋁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
  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
  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六、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設之雨遮或遮陽板,其淨深一樓
  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
  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法定雨遮或遮陽板之規定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七、陽臺、露台、欄杆或女兒牆(含一樓平台及屋頂平台)之修築,其高度
  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八、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
  二點五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巷道、防
  火間隔(巷)或法定停車空間,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應拍照列管。
 
九、設置於建築物一樓法定空地或露臺之無壁體透明棚架,未占用巷道、
  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應拍照列管:
(一)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樓層高度。
(二)每戶搭設面積與第六點雨遮或遮陽板規定面積及既存違建面積,合
   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十、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未占用巷道、防火間隔(巷)
  、法定停車空間或避難平臺者,其涵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頂
  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及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樓層高
   度。
 
十一、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防火間隔(巷)或法定停車空
   間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境保護或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相
   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
 
十二、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
   照,應要求立即停工並限期恢復原狀,逾期將由本處代為執行拆除
   作業。
 
十三、本處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
   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付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並
   立即排定時間執行強制拆除作業。
 
十四、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處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景觀風貌之違建,由本處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景觀風貌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項」相關規定
   辦理。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山坡地範圍內,經山坡地主管
   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或經交通、警政、消防等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景觀風貌:指本處或經會同文化、環保、觀光等主管機關,認
   定其色彩、型式與週遭環境或人文、自然景觀衝突不協調者。
 
十五、前點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後占用本處管有土地之違建或占用本處
   管有土地經由訴訟判決占用人敗訴應拆屋還地之違建。
(二)建築執照案件,經依法撤照且經由訴訟判決本處勝訴者。
(三)配合政策計畫需要,經本處核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應優先拆
   除者。
(四)經民眾一再檢舉或相關單位移案,查察確屬違建或情節重大案件。
 
十六、既存違建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
   得提高。
(三)增設屋頂綠化、節能、隔熱及防水設施之行為。
(四)既存屋頂改為人字型瓦型屋頂,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最高點未超過
   二點一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十七、既存違建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建造完成,經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係因配合公共工程、下水道接管
   工程或其他公部門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
   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
   。
 
十八、舊違建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修繕。但未依規定申請准許及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或路面地形變更,其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
   內、簷高或脊高誤差在零點五公尺以下。
(二)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係因配合公共工程、衛生下
   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公部門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
   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依原規模修復。
(三)原有屋頂改為人字型瓦型屋頂,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最高點未超過
   二點一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
   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十九、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期執行之。
(一)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目至第四目同時一併執行):
   1.依第十二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
   2.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四至十一點應
    拍照列管者不在此限。
   3.依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既存違建。
   4.配合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
    隔(巷)之違建。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
   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
   方公尺排序拆除)。
(三)依序拆除之違建:
   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
    (1)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
    (2)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以前搭建完成,但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日以後補查報之違建(惟屬第一項目者除外)。
   2.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項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
    (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第一款第三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者
      。
    (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者。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者。
 
二十、新違建經查報,並依國家公園法或依建築法處罰後,如經開業建築
   師檢討符合國家公園法、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建築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得由違建所有人委託開業建築師檢
   具規定之相關書圖文件,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但經檢討後,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或不符合拍照列管者,依法限期內恢復原狀;逾期
   者,由本處強執拆除。
 
二十一、建築物非經申請本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依建
    築法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依程序完成補辦執照申請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之罰鍰
   。
(二)無法依程序完成補辦執照申請,符合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十二、新違建除符合第四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拍照列管者外,本處應查明
    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
    序後執行拆除。
 
二十三、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
    查報拆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二十四、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除應依衛星圖或航空攝影照片外,並
    以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有關機關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
存證。
 
二十五、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
    規定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過各樓層
   之高度者。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二十六、依本要點認定需拆除,且本處強制拆除者,拆除達不堪使用認定
    如下:
(一)依其屋頂、牆壁、柱、樑、樓梯及樓地板材質認定如下: 
   1.為鐵皮、輕型鋼架、鋼浪板、石綿瓦、木構造、磚構造等類似材
    料者,全部拆除。 
   2.為鋼筋混凝土造(RC)或鋼骨鋼筋構造(SRC)或鋼骨構造(SC
    )者,應將柱、樑、樓地板或主要結構物交接處混凝土敲除,並
    切除鋼筋、鋼骨或斷樑、斷柱。
(二)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作業前,經本處認定受地形、地物、環境景觀及
   生態保護之限制,機具或人員進入施作拆除將危害山坡地、交通或
   鄰房結構物等安全之虞時,應將部分主要構造拆除破壞達不堪使用
   。
 
二十七、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者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依實際雇工成
    本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