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明山國家公園調整改劃遊憩區檢討原則
法規名稱: | 陽明山國家公園調整改劃遊憩區檢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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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0940082145號函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壹、依據
92 年 8 月 26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93
年 1 月 6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93
年 6 月 30 日內政部召開「墾丁國家公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用地別
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區調整改
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
議、93 年 8 月 9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0 次會議決
議、93 年 9 月 21 日內政部召開「墾丁國家公園區土地使用分區
、用地別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
區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草案)」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
第二次會議決議、93 年 11 月 18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94 年 1 月 31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2 次會議決議。
貳、說明
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依國家公園法規定,除得附條件專案檢討變更外
,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乙次,檢討各分區調整改劃事宜,該檢討變更,
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12 月 29 日修訂公告「國家公園計畫通
盤檢討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本原則之訂定,係依據辦理第二次通
盤檢討計畫,人民陳情遊憩區調整案,為檢視各陳情案之互異條件,
故訂定此檢討原則,供為本次通盤檢討計畫之審議依據,另本原則之
檢討事項,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應依
本原則辦理。
參、本原則訂定目標
本檢討原則,其訂定目標以保護本園區內之自然資源、景觀與人文資
源,使其免於遭受破壞;同時,嚴格執行自然地區 (即生態保護區與
特別景觀區) 之分區管制與發展限制,使遊憩設施與行為侷限於低環
境敏感度的地區,以保存本園核心保護地區。
經參酌本園資源與環境現況,本園發展目標可衍生為:
一、保護區域內各項獨特自然資源,使其永續常存。
二、規劃恢復本區成立前已遭破壞地區之生態與景觀,以提昇國家公園環
境品質。
三、嚴格禁絕保護地區任何再開發、再利用之開發行為,保護地區以總量
管制精神,進行管理。
四、遊憩育樂之提供,以不破壞本園自然環境與資源為前提。
五、發展本園資源特性,以生態旅遊、環境教育與戶外研習等為遊憩發展
策略原則。
肆、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政策與檢討分析
一、高密度遊憩利用 (如住宿、餐飲等) 應限於遊憩區內使用,低密度遊
憩利用 (如登山、健行、賞景等) ,雖不限於遊憩區使用,將以分散
導引方式,以降低全區之環境衝擊。
二、利用現有道路及步道系統進行遊憩機會序列分析,並劃分適當提供遊
憩機會之地區。本園區經研究劃分,陽明公園附近地區以及陽金公路
、陽投公路兩側等本園中、南區遊憩系統屬高密度發展區域,西南區
遊憩系統屬中密度發展區域,其餘位於核心特別景觀區內之遊憩區均
屬低密度發展之區域,至於三處生態保護區其土地已全部國有化,將
保留為永久之保護區。
三、於國家公園成立前已供遊憩使用或原為可建築用地且鄰近道路附近之
地區,將輔導更新,創造國家公園高優質的遊憩體驗環境。新劃設遊
憩區,應考慮「遊憩承載量」,且屬整體環境負荷與景觀調和之「可
接受改變」之地區。
四、應結合大眾運輸系統,以減低區內之交通負荷,並加強與鄰近餐飲、
住宿觀光業者之合作機會,將區內需求逐漸導引至區外,以逐漸降低
環境負荷。
五、國家公園內之餐飲、住宿行為,應集中於遊憩區,以供應簡易餐飲及
住宿方式,並劃設緩衝綠帶以減輕環境衝擊。
六、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已公告之遊憩區,若無特殊原因,於第二次通盤
檢討核定公告後五年內未進行開發者,應檢討該遊憩區存廢,新劃設
者,亦同。
伍、陽明山國家公園調整為遊憩區之檢討原則:
一、資源承載量
本園區內因台 2 甲省道 (陽金公路) 及 101 甲縣道 (百拉卡公路
) 貫穿園區,連接金山、淡水及北海岸地區,穿越性車流大,依據 8
3 年台灣省主計處之調查資料顯示,扣除當地居民及上班族利用之車
流,統計由車道或步道進入園區之遊客人數即已高達 1,200 萬人次
,本處每兩年來繼續統計資料仍約略為上述數據,並逐有成長。本處
目前於各遊憩區服務站亦針對該區域之遊客人數進行統計,俾利進行
該區域資源品質的監控,依據 84 年至 91 年各遊憩區之遊客人次總
數估計,年成長率平均為 6.57 %,八處據點年遊客人次總數約為 4
55 萬人次。
另遊憩活動對自然環境造成衝擊,涉及了植物、動物、地質、土壤、
水、空氣等方面的改變,而且這些改變相互之間亦會影響,另亦受到
氣候的影響,為一複雜的網狀反應,難以在短時間內觀測種種的變化
,而瞭解影響某些變化的原因,宜長期紀錄及觀測有關資料;本處曾
於八十九、九十二年間委託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容許遊憩承載量推
估模式之建立」以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客總量管制與設施規劃評估
之建立」,依兩研究報告結論亦無法釐出遊憩承載之具體數據總量,
或足以量化之數字。因為遊憩與資源承載量之限制,係為了降低遊憩
活動對環境之衝擊,承載量並不單只是訂出一個數字,將使用一地區
之人數限制在此數量內就可以維護資源與環境完整。承載量之訂定會
受到許多因素所影響,如遊客之行為水準。因此,依上述兩報告之建
議,管理單位宜隨時注意承載量是否因遊憩使用而改變,應不斷謹慎
檢視各遊憩區之使用情形、實質改變、遊客停留時間、活動種類等,
對環境資源、景觀因素所造成之各種影響,以作為進一步修正承載量
的依據。簡言之,承載量受到經營管理單位目標所掌控,且會隨著時
間環境而變,需要長期追自然資源與環境變化,並隨時修正目前所
設定之承載量是否合乎遊憩體驗與自然資源之承受力。
依據上述對遊憩承載量之調查研究結果顯示,園區遊憩據點多為開放
型態,於遊客行為、遊憩型態、交通措施及其他經營管理措施之改善
及變動等因素下,無論是以園區旅遊人次量、住宿總量或遊憩區面積
總量推估,均以未來成長率試算,為需求面總量,並無意義,亦非合
理之容許總量,必須採各區域資源環境監測、遊憩行為、遊客滿意度
之持續調查方能建立。
爰此,在全園區之遊憩總承載量不確定之情況下,於前述經營目標及
策略下,初步以遊憩系統發展目標與發展密度為評量因子。
對於所擬定此調整遊憩區檢討原則,將就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作
業現有七件陳情建議變更遊憩區之提案適用之,於此原則奉核定後,
逕予逐件辦理審查作業,至於園區之承載量,未來將透過對園區環境
之調查及監測等配套設施,監測未來開發後之變化,並據以推估適當
之總量,做為第三次通盤檢討之參考,同時對於未來第三次通盤檢討
計畫時,人民陳情要求遊憩區之變更案,除在總量容許限度與經監測
無影響下,始受理審查變更作業,並經審查委員認為對於環境衝擊及
生態破壞無虞,並再依據此原則檢討修訂後之條文,逐案審查核可外
,將依規准駁遊憩區變更案。
二、立地條件之管制
立地條件方面,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土地開發如涉及私有地部分,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由於本檢討
原則適用對象為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七件人民陳情建議變更遊憩區案
,故無訂定最小開發面積之必要)
(二) 土地非位於中央地質主管機關公告之地質敏感區與斷層活動帶之依
規定影響區帶內。
(三) 土地非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土地於近十年內未發生任何土石流、崩坍、地滑、地層下陷與淹水
等災害。
(五) 土地非屬本園區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與史蹟保存區等三種分
區,即上述三種分區不得變更為遊憩區。
(六) 該土地之平均坡度可供建築者,依現行坡地建築管制利用之規定,
供開發建築基地,其坡度須在30%以下。
(七) 基地土地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三、資源條件之限制
資源面之限制,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具有育樂資源,風景特異,景觀優雅,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
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 該土地經調查,未發現珍貴稀有、孑遺生物以及特殊應予維護地形
地質景觀。
(三) 該土地若鄰接不相容使用之土地,應留設適當的緩衝區域 (即鄰接
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及史蹟保存區者,應設置緩衝綠帶,寬度
不得小於二十公尺,若與主要道路已劃設並退縮五十公尺或二十五
公尺之道路特別景觀區,則免受上限,惟特別景觀區宜以植群綠化
) ,以避免干擾;另該土地內應保留 30 %之保育綠地,上述緩衝
綠帶面積得計入保育綠地內。且區內建築基地外之法定空地宜綠化
,該空地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前開保育綠地得併計入綠覆
土地面積內。
(四) 該土地未來興建設施之基地,宜屬自然度低之建、墾、伐基地。
四、區位可及條件
區位可及條件,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土地須緊鄰八公尺以上之既有道路,毋需新闢道路,交通可及性高
。 (基地開發完成後,衍生之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
統 D 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二) 現況有大眾運輸工具抵達,且附近地區有步道通達,方便遊客到達
。
(三) 周邊鄰近現有遊憩資源,已具遊憩區規模,輔以適當規劃及配套設
施,即可發展其遊憩資源,並可疏緩遊客壓力。
(四) 周邊鄰近無現有遊憩資源,惟已具備低限 (密) 度開發利用或已具
遊憩區規模,輔以適當規劃及配套措施,即可發展其遊憩資源。
五、水資源供給之限制
水資源供給,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須為自來水可及之地區或水資源可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取得者。
(二) 若取供溫泉水源利用,須符合溫泉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回饋條件及其他應繳費用:
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規定及「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程序申請使用分區變更者,其回饋條件及應繳費用應包括:
1.開發區所造成之外部影響成本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3
繳交開發影響費。
2.申請開發者於取得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
前,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3 規定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
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
3.依「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 1 收取審查費。
4.回饋金之提供方式: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
利用辦法」、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繳交回
饋金。
七、遊憩區之需求評估
需求評估含園區內遊憩區及相關遊憩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供
需狀況及急迫性、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
天然災害情形等。
八、其他管制規定
(一) 包括區內之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水土保持處理、區內外排放水
計畫、環境影響調查以及地質調查計畫等,均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等法令規定辦理,且無重大影響或難以克服之問題者。
(二) 符合本調整改劃檢討原則所擬之開發計畫及需求評估等,其遊憩區
之建築管制規定與土地使用項目別應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二次通
盤檢討修訂之「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有關遊憩區之管制規定。
(三) 開發期限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規定 (雜項執照) 辦理,未依期限
開發者,原核准同意函失效。
(四) 其他未盡事宜,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土地變
更使用規定,提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該規範定有彈性審議
機制者,本原則亦得比照辦理或提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
陸、本調整改劃檢討原則條文,係適用本 (第二) 次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遊
憩區案,若有未盡事宜將隨時修訂。
92 年 8 月 26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93
年 1 月 6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93
年 6 月 30 日內政部召開「墾丁國家公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用地別
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區調整改
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
議、93 年 8 月 9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0 次會議決
議、93 年 9 月 21 日內政部召開「墾丁國家公園區土地使用分區
、用地別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 (草案) 」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
區調整改劃之檢討原則(草案)」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
第二次會議決議、93 年 11 月 18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94 年 1 月 31 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
62 次會議決議。
貳、說明
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依國家公園法規定,除得附條件專案檢討變更外
,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乙次,檢討各分區調整改劃事宜,該檢討變更,
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12 月 29 日修訂公告「國家公園計畫通
盤檢討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本原則之訂定,係依據辦理第二次通
盤檢討計畫,人民陳情遊憩區調整案,為檢視各陳情案之互異條件,
故訂定此檢討原則,供為本次通盤檢討計畫之審議依據,另本原則之
檢討事項,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應依
本原則辦理。
參、本原則訂定目標
本檢討原則,其訂定目標以保護本園區內之自然資源、景觀與人文資
源,使其免於遭受破壞;同時,嚴格執行自然地區 (即生態保護區與
特別景觀區) 之分區管制與發展限制,使遊憩設施與行為侷限於低環
境敏感度的地區,以保存本園核心保護地區。
經參酌本園資源與環境現況,本園發展目標可衍生為:
一、保護區域內各項獨特自然資源,使其永續常存。
二、規劃恢復本區成立前已遭破壞地區之生態與景觀,以提昇國家公園環
境品質。
三、嚴格禁絕保護地區任何再開發、再利用之開發行為,保護地區以總量
管制精神,進行管理。
四、遊憩育樂之提供,以不破壞本園自然環境與資源為前提。
五、發展本園資源特性,以生態旅遊、環境教育與戶外研習等為遊憩發展
策略原則。
肆、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遊憩政策與檢討分析
一、高密度遊憩利用 (如住宿、餐飲等) 應限於遊憩區內使用,低密度遊
憩利用 (如登山、健行、賞景等) ,雖不限於遊憩區使用,將以分散
導引方式,以降低全區之環境衝擊。
二、利用現有道路及步道系統進行遊憩機會序列分析,並劃分適當提供遊
憩機會之地區。本園區經研究劃分,陽明公園附近地區以及陽金公路
、陽投公路兩側等本園中、南區遊憩系統屬高密度發展區域,西南區
遊憩系統屬中密度發展區域,其餘位於核心特別景觀區內之遊憩區均
屬低密度發展之區域,至於三處生態保護區其土地已全部國有化,將
保留為永久之保護區。
三、於國家公園成立前已供遊憩使用或原為可建築用地且鄰近道路附近之
地區,將輔導更新,創造國家公園高優質的遊憩體驗環境。新劃設遊
憩區,應考慮「遊憩承載量」,且屬整體環境負荷與景觀調和之「可
接受改變」之地區。
四、應結合大眾運輸系統,以減低區內之交通負荷,並加強與鄰近餐飲、
住宿觀光業者之合作機會,將區內需求逐漸導引至區外,以逐漸降低
環境負荷。
五、國家公園內之餐飲、住宿行為,應集中於遊憩區,以供應簡易餐飲及
住宿方式,並劃設緩衝綠帶以減輕環境衝擊。
六、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已公告之遊憩區,若無特殊原因,於第二次通盤
檢討核定公告後五年內未進行開發者,應檢討該遊憩區存廢,新劃設
者,亦同。
伍、陽明山國家公園調整為遊憩區之檢討原則:
一、資源承載量
本園區內因台 2 甲省道 (陽金公路) 及 101 甲縣道 (百拉卡公路
) 貫穿園區,連接金山、淡水及北海岸地區,穿越性車流大,依據 8
3 年台灣省主計處之調查資料顯示,扣除當地居民及上班族利用之車
流,統計由車道或步道進入園區之遊客人數即已高達 1,200 萬人次
,本處每兩年來繼續統計資料仍約略為上述數據,並逐有成長。本處
目前於各遊憩區服務站亦針對該區域之遊客人數進行統計,俾利進行
該區域資源品質的監控,依據 84 年至 91 年各遊憩區之遊客人次總
數估計,年成長率平均為 6.57 %,八處據點年遊客人次總數約為 4
55 萬人次。
另遊憩活動對自然環境造成衝擊,涉及了植物、動物、地質、土壤、
水、空氣等方面的改變,而且這些改變相互之間亦會影響,另亦受到
氣候的影響,為一複雜的網狀反應,難以在短時間內觀測種種的變化
,而瞭解影響某些變化的原因,宜長期紀錄及觀測有關資料;本處曾
於八十九、九十二年間委託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容許遊憩承載量推
估模式之建立」以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客總量管制與設施規劃評估
之建立」,依兩研究報告結論亦無法釐出遊憩承載之具體數據總量,
或足以量化之數字。因為遊憩與資源承載量之限制,係為了降低遊憩
活動對環境之衝擊,承載量並不單只是訂出一個數字,將使用一地區
之人數限制在此數量內就可以維護資源與環境完整。承載量之訂定會
受到許多因素所影響,如遊客之行為水準。因此,依上述兩報告之建
議,管理單位宜隨時注意承載量是否因遊憩使用而改變,應不斷謹慎
檢視各遊憩區之使用情形、實質改變、遊客停留時間、活動種類等,
對環境資源、景觀因素所造成之各種影響,以作為進一步修正承載量
的依據。簡言之,承載量受到經營管理單位目標所掌控,且會隨著時
間環境而變,需要長期追自然資源與環境變化,並隨時修正目前所
設定之承載量是否合乎遊憩體驗與自然資源之承受力。
依據上述對遊憩承載量之調查研究結果顯示,園區遊憩據點多為開放
型態,於遊客行為、遊憩型態、交通措施及其他經營管理措施之改善
及變動等因素下,無論是以園區旅遊人次量、住宿總量或遊憩區面積
總量推估,均以未來成長率試算,為需求面總量,並無意義,亦非合
理之容許總量,必須採各區域資源環境監測、遊憩行為、遊客滿意度
之持續調查方能建立。
爰此,在全園區之遊憩總承載量不確定之情況下,於前述經營目標及
策略下,初步以遊憩系統發展目標與發展密度為評量因子。
對於所擬定此調整遊憩區檢討原則,將就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作
業現有七件陳情建議變更遊憩區之提案適用之,於此原則奉核定後,
逕予逐件辦理審查作業,至於園區之承載量,未來將透過對園區環境
之調查及監測等配套設施,監測未來開發後之變化,並據以推估適當
之總量,做為第三次通盤檢討之參考,同時對於未來第三次通盤檢討
計畫時,人民陳情要求遊憩區之變更案,除在總量容許限度與經監測
無影響下,始受理審查變更作業,並經審查委員認為對於環境衝擊及
生態破壞無虞,並再依據此原則檢討修訂後之條文,逐案審查核可外
,將依規准駁遊憩區變更案。
二、立地條件之管制
立地條件方面,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土地開發如涉及私有地部分,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由於本檢討
原則適用對象為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七件人民陳情建議變更遊憩區案
,故無訂定最小開發面積之必要)
(二) 土地非位於中央地質主管機關公告之地質敏感區與斷層活動帶之依
規定影響區帶內。
(三) 土地非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土地於近十年內未發生任何土石流、崩坍、地滑、地層下陷與淹水
等災害。
(五) 土地非屬本園區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與史蹟保存區等三種分
區,即上述三種分區不得變更為遊憩區。
(六) 該土地之平均坡度可供建築者,依現行坡地建築管制利用之規定,
供開發建築基地,其坡度須在30%以下。
(七) 基地土地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三、資源條件之限制
資源面之限制,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具有育樂資源,風景特異,景觀優雅,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
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 該土地經調查,未發現珍貴稀有、孑遺生物以及特殊應予維護地形
地質景觀。
(三) 該土地若鄰接不相容使用之土地,應留設適當的緩衝區域 (即鄰接
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及史蹟保存區者,應設置緩衝綠帶,寬度
不得小於二十公尺,若與主要道路已劃設並退縮五十公尺或二十五
公尺之道路特別景觀區,則免受上限,惟特別景觀區宜以植群綠化
) ,以避免干擾;另該土地內應保留 30 %之保育綠地,上述緩衝
綠帶面積得計入保育綠地內。且區內建築基地外之法定空地宜綠化
,該空地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前開保育綠地得併計入綠覆
土地面積內。
(四) 該土地未來興建設施之基地,宜屬自然度低之建、墾、伐基地。
四、區位可及條件
區位可及條件,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土地須緊鄰八公尺以上之既有道路,毋需新闢道路,交通可及性高
。 (基地開發完成後,衍生之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
統 D 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二) 現況有大眾運輸工具抵達,且附近地區有步道通達,方便遊客到達
。
(三) 周邊鄰近現有遊憩資源,已具遊憩區規模,輔以適當規劃及配套設
施,即可發展其遊憩資源,並可疏緩遊客壓力。
(四) 周邊鄰近無現有遊憩資源,惟已具備低限 (密) 度開發利用或已具
遊憩區規模,輔以適當規劃及配套措施,即可發展其遊憩資源。
五、水資源供給之限制
水資源供給,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 須為自來水可及之地區或水資源可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取得者。
(二) 若取供溫泉水源利用,須符合溫泉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回饋條件及其他應繳費用:
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規定及「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程序申請使用分區變更者,其回饋條件及應繳費用應包括:
1.開發區所造成之外部影響成本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3
繳交開發影響費。
2.申請開發者於取得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
前,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3 規定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
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
3.依「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 1 收取審查費。
4.回饋金之提供方式: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
利用辦法」、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繳交回
饋金。
七、遊憩區之需求評估
需求評估含園區內遊憩區及相關遊憩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供
需狀況及急迫性、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
天然災害情形等。
八、其他管制規定
(一) 包括區內之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水土保持處理、區內外排放水
計畫、環境影響調查以及地質調查計畫等,均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等法令規定辦理,且無重大影響或難以克服之問題者。
(二) 符合本調整改劃檢討原則所擬之開發計畫及需求評估等,其遊憩區
之建築管制規定與土地使用項目別應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二次通
盤檢討修訂之「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有關遊憩區之管制規定。
(三) 開發期限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規定 (雜項執照) 辦理,未依期限
開發者,原核准同意函失效。
(四) 其他未盡事宜,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土地變
更使用規定,提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該規範定有彈性審議
機制者,本原則亦得比照辦理或提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
陸、本調整改劃檢討原則條文,係適用本 (第二) 次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遊
憩區案,若有未盡事宜將隨時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