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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法規名稱: 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87)台內營字第8773102號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第 1 條
一、為避免礦業開採行為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及景觀資源之完整性,
    並確保國家公園之永續經營,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二、礦業申請人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設定探礦權或採礦權,為配合國家
    公園設立之宗旨,如有妨礙生態保育、景觀保護、史蹟保存或其他有
    害公益之虞者,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不予核准。



第 3 條
三、礦業權者在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第 4 條
四、礦業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將其計畫核轉各
    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核處之。



第 5 條
五、礦業權者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探、採礦作業時,如有違反礦業法、水土
    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森林法等有關法規者,
    各該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時,應知會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其他相關
    機關。



第 6 條
六、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准予採礦作業之礦場,應由礦業主管機關會同土
    地管理機關、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等各該相關主管機關及該管國家公
    園管理處依法督導管理,並得成立聯合檢查小組辦理之。



第 7 條
七、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劃定前依法設定礦業權之既有開採中之礦區,申請
    展限礦業權時,礦業主管機關應徵詢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意見,作為審
    核之參據。



第 8 條
八、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及經營管理之需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已設定礦
    業權之礦區,得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劃定禁採區,並
    補償礦業權者之損失。



第 9 條
九、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已設定礦業權之礦
    區,除係依國家公園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者外,依該法第十
    六條規定,應予禁止勘採,並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補償
    礦業權者之損失。



第 10 條
一○、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