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 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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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0920089737號函 |
法規體系: | 國土管理 |
一 為配合海埔地開發,有效管理海埔地造地施工行為,以確保開發計畫
順利完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進行造地開發時,其施工
許可之申請、施工期間之管理及工程完工勘驗等,應依本辦法及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三 開發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
可時,應依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 (如附件一) 規定
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並依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如附件二) 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
(二)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
(三) 造地施工計畫。
(四) 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一: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
一 依據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本須知。
二 開發海埔地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所檢附之書圖文件應依本須知辦理。
三 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應檢送左列書圖文件:
(一)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
(二)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
(三) 造地施工計畫。
(四) 開發許可證明影本。
四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其
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 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 海埔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 海埔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及來
源、棄方數量及拋棄地點。
(五) 各項造地工程名稱、數量及用途。
(六) 預定施工起始及結束日期。
(七) 分年工程費概算。
五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計畫開發之海埔地環境調查分析說明書圖:
1 計畫開發之海埔地位置圖標示基地十公里範圍內主要村落、土地
使用、交通系統或相關計畫,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2 計畫開發海埔地範圍現有水深地形測量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
分之一,高程及水深基準面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為基準,等高線
或等深線之間距至少一公尺為單位,測量時間須在申請日三年內
。
3 計畫開發海埔地現況圖,其應涵蓋計畫開發邊界以外一千公尺之
範圍,圖上應能明確顯示範圍內陸上及水域既有之全部設施、使
用現況或重要相關計畫,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4 計畫開發海埔地基地地質說明書,應包括:
(1) 區域地質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2) 基地工程地質圖 (含地質剖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
(3) 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面 (屏狀) 圖,地質鑽孔應按設計需要,
均勻分佈於開發面積內,於抽沙區內每二十五公頃至少應有一
鑽孔,填築區內每十公頃至少應有一鑽孔。每一開發案,抽沙
區至少需有三鑽孔,填築區至少需有五鑽孔。重要結構物如堤
防等之地質鑽探,沿法線方向每五○至一○○公尺應有一鑽孔
,每一構造物基地至少二孔。鑽孔深度,抽沙區以預計抽沙完
成後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築區以探測至確實具有充分支承力之
承載層止為原則。
(4) 基地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包括基礎承載力分析、沉陷分析、地
震分析、液化潛能分析、地盤改良分析、陸域地盤下陷分析等
。
(5) 基地環境地質與工程地質說明與評估。
5 採用之設計條件,包括潮位 (應包括暴朝位之分析) 、波浪、海
流、暴雨強度、地質、地震震度及係數、載重、材料、摩擦係數
、安全係數等及其資料來源與分析過程。
(二) 海埔地填築工程設計圖說:
1 圍地堤防及海岸保護設施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2) 設施斷面圖,橫斷面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縱斷面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橫斷面變化之處均應能明確顯示。
(3) 堤防及海岸保護設施設計書。
(4) 海埔地填築完成後上下游海岸可能產生之侵淤情形之分析 (推
估方法、侵淤數量或區段概括) ,以及預定進行之保護設施之
設計圖說。
(5) 主要工程材料數量估算,包括各種尺寸塊石、各種噸級消波塊
、混凝土等。
(6) 潮口封堵計畫,說明封口位置規劃、封口長度、封口方法、封
口時間及所需材料、機具數量。
2 挖除廢泥方及清除現有設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圖,明確標示計畫挖除之表層廢泥方之範圍及深度,以及
計畫清除之現有設施之位置、規模,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
分之一。
(2) 開挖斷面圖,標示開挖前後之縱橫斷面圖,橫座標比例尺不得
小於一千分之一,縱座標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3) 棄方及廢棄物之數量估算。
3 填土整地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圖,明確標示計畫填土整地之範圍及各區位之高程,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2) 填土整地斷面圖,標示填土整地前後之縱橫斷面圖,橫座標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縱座標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3) 填土方數量估算,應包括回填過程中沉陷及流失造成之填方增
加量。
(4) 填土來源 (借土區區位實測地形圖,陸域與河川借土區之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海域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地質鑽探分析、填方材料性質、採取方法、運輸、夯實、污
染防治計畫,填土來源應取得該管主管單位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或棄土處理轉用證明文件。填方夯實計畫應附土壤沉陷及承載
力計算。
(5) 如採水力浚填,則應增列左列圖說:
填築區臨時圍堵設施、泥水沉澱池、放流水路、及其他控制
泥水污染設施之詳細設計圖說。
抽沙區浚挖工程詳細計畫圖說,其中應包括防止浚挖造成海
洋污染之方法對策。
(6) 如採陸上填築,則應增列左列圖說:
以卡車、怪手或其他機具由陸上開挖將土砂運送至填築區路
線圖說。
陸上借土區開挖工程詳細計畫圖說,其中應包括防止運送土
砂造成空氣污染及噪音之方法對策。
(7) 分期分區填築計畫。
4 定沙防風及景觀植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如採表層覆蓋方式定沙,應明確圖示覆蓋之範圍、覆土厚度,
覆土種類及土壤性質。
(2) 如採其他定沙防風設施,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
一;立面、斷面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3) 景觀植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植栽種類、材料及維護說明。
植栽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標準斷面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植栽計畫及試驗說明。
(三) 排水工程設計圖說:
1 新生地陸側現有排水系統之集水區關係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二萬五千分之一。
2 排水工程設計書,包括計畫海埔地之氣象、水文分析、排水設施
水理計算,如必須變更陸側現有排水系統,則水理計算應涵蓋整
個影響範圍之排水系統。
3 排水設施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4 排水設施斷面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並於圖上標
繪設計水深及出水高度。
5 如設有暴雨調節池、防潮閘門,應說明維護管理計畫。
(四) 其他公共設施設計圖說:
1 道路工程及交通管制設施說明書圖,應包括:
(1) 路線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2) 路線縱剖面圖,比例尺水平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垂直不得小
於二百分之一。
(3) 橫斷面圖,每廿公尺應有一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4) 主要構造物詳細設計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5) 主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示意圖。
2 給水幹管工程、污水放流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所須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報告。
(2) 給水工程設計圖說。
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
詳細設計圖 (自來水部份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
件) 。
(3) 污水處理及放流工程設計圖說。
污水系統規劃,管線系統設計及水力計算。
管渠水力分析、管渠覆土深、載重計算及各種口徑管渠最小
坡度、最大、最小流速及最小覆土深。
管渠系統與基礎設計圖說。
污水處理及放流設施設計圖說。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審查核准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證明文件。
3 設廢棄物掩埋或處理廠者,應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
證明文件。
(五) 用地編定說明書圖:
1 開發許可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2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面積表。
3 土地使用編定圖及面積表。
4 用地編定樁位書、圖,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其他因海埔地特殊用途而須具備之公共設施之設計圖說,應足夠
明確及詳細,以供審查人員審查。
六 造地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施工作業流程圖及說明書:
必須能明確顯示各項工程分階段之作業項目施工順序與進度,並詳
細列表說明作業項目名稱、選擇工法 (使用機具) 與防災配合措施
等。
(二) 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1 安全排水,包括臨時圍堵截流設施、聯外排水、基地內地面及地
下排水等,其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細部設
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2 攔砂設施,包括臨時泥水沉澱池、調節池、污染防止膜或其他控
制泥水放流污染控制之設施,其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分之一,細部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 臨時施工場地:
1 使用區外土地者不得任意變更地形,應切結不妨礙他人土地使用
權利,並於完工後負責恢復原狀。
2 含施工便道之配置、邊坡穩定及安全排水等,其平面配置圖之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細部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四) 運輸計畫:
1 大宗工程材料 (特別是土石方及塊石) 之運輸計畫,應說明運輸
設備、運輸路線,運輸時間、平均及尖峰車 (航) 次。
2 棄方及廢棄物確實棄置地點、運送方法、處理方式 (夯實方法、
水土保持及安全措施等) 。
(五) 施工安全及管理:
1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警示標誌、海上警戒燈標等安全設施之配
置計畫。
2 海上警戒燈標之設置,以及與相關漁會之協調聯繫計畫。
3 海上施工船機之管理計畫,包括靠泊港口及其管理機關之同意文
件、防颱避難計畫等。
4 施工期間可能影響鄰地安全時,應增設之安全防護措施。
5 施工期間對附近養殖業者造成影響時之處理計畫。
6 工程災害緊急搶救人員之編組。
7 施工期間造成損害之賠償辦法及鑑定單位說明。
(六)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應包括左列書圖文件:
1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
查結論。
2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1) 監測項目、監測站或監測範圍之配置。
(2) 監測使用儀器設備、監測時間及頻率。
(3) 執行監測及化驗分析之單位。
(4) 環境監測警報系統之安排與執行計畫。
(5) 監測成果之提送。
(6) 緊急應變計畫。
(7) 施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8) 監測資料之品保、品管計畫。
(七) 保險契約應包含左列事項,並於申報開工時檢具保險單及收據影本
,送請備查:
1 營建綜合險。
2 第三人身意外險。
3 勞工保險。
附件二:「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
費收取標準表」及有關規定
(一)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等 級│ 一 │ 二 │ 三 │ 四 │
├────┼─────┼───────┼───────┼───┤
│申請面積│三十公頃以│逾三十公頃至一│逾一百公頃至三│逾三百│
│ │下 │百公頃 │百公頃 │公頃 │
├────┼─────┼───────┼───────┼───┤
│審查費金│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 │三十五萬元 │四十萬│
│額 │ │ │ │元 │
│ (單位:│ │ │ │ │
│新台幣) │ │ │ │ │
└────┴─────┴───────┴───────┴───┘
(二) 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等 級│ 一 │ 二 │ 三 │ 四 │
├────┼─────┼───────┼───────┼───┤
│申請面積│三十公頃以│逾三十公頃至一│逾一百公頃至三│逾三百│
│ │下 │百公頃 │百公頃 │公頃 │
├────┼─────┼───────┼───────┼───┤
│審查費金│二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另加│三十七萬元另加│四十萬│
│額 │另加每公頃│每公頃○‧二萬│每公頃○‧一五│元另加│
│ (單位:│○‧三萬元│ │萬元 │每公頃│
│新台幣) │ │ │ │○‧一│
│ │ │ │ │二萬元│
└────┴─────┴───────┴───────┴───┘
(三)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許可審查機關時,其收取之審查費自行
支用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提撥歸省級主管機關支用。
(四) 由政府機關生申請之海埔地開發許可、造地施工許可案件,均應繳
納審查費。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人得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期限:
(一)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開發區海岸環境條件改變,開
發人須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者。
(二) 開發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預算未能及時獲審議機關
通過,非申請延期無法辦理者。
(三) 因政府訂定、修正有關法規或計畫影響其開發計畫,致開發人須協
調有關機關或配合調整計畫內容,且其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
強度或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者。
(四)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 該管主管機關進行造地施工許可審查時,應查核其申請書圖文件是否
齊全,並對環境地質調查、海堤等結構物及海岸保護設施、水土保持
及防災配合措施、築堤造地工程之施工與安全管理及基地附近環境影
響防治等計畫項目進行查核。
六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該管主管
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
前項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其負責審查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相關科、
系畢業或專門職業及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上特種考試相當類科
考試及格,並有二年以上海埔地相關工程經驗。但該管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另定之。
七 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審
查完竣。但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八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時,對於不合規定之處
,應依第七點規定之期限,一次列舉通知開發人改正。開發人應於接
受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
九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後,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開發人
於三個月內簽訂開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完成後發給造地施工許可。
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時應同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應一次繳交,一次
退還。但開發人於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書敘明工程屬施工期程較長,
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之開發申請案,擬有分期分區開發計畫並載
明工程本體開發期程與完工驗收標準及方式,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查通過者,得依核定計畫於工程部分完工驗收後,分期退還部分保證
金。
一○ 開發人未依第九點規定之期限簽訂開發契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退
回該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
一一 開發人應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施工;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
涉及堤線位置、海堤結構、造地高程等重大變更者,開發人應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但情況緊急時,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
變更設計手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開發契約規定委託
學術團體專業機構代為審查,並收取審查費。
前項變更設計涉及原開發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
一二 開發人應於收到造地施工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
應會同承造人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送請該管
主管機關備查,有向區外採取土石或區內有剩餘土石者,並應檢附
合法土石採取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證明文件。前項施工計畫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 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 工程概要。
(三)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 施工場所配置圖:包括安全圍籬與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
置及加工場之配置。
(六)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包括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
施工廢棄物之處理。
(七) 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八) 防災及防火設備。
(九) 品管計畫書。
開發人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會同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辦理核
測全工區之施工測量,查核是否符合原設計地形。但經該管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開工,係指第十六點第二項所列各款之一工程
項目實際進行工作者。
一三 開發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
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仍未開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
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
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施工許可撤銷後,該管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實地勘查,開發
人無擅自動工者,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有擅自動工者,應
勒令停工,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一四 開發人應於施工期間,將施工許可平面配置圖置於施工地點,並應
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一五 開發人在工程施工中,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敘明
施工期間之維護方法及責任,與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及期限
,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一六 施工期間開發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施工進度分期分
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抽查時得要求開發人提
供下列工程項目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或相關紀錄:
(一) 海堤定線。
(二) 海堤斷面變化處施工。
(三) 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 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 潮口封堵。
(六) 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 抽沙作業。
(八) 水下填埋作業。
(九) 水上填埋作業。
(一○) 海岸防護設施施工。
(一一) 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部位。
該管主管機關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依開發契約
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
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
施工或回復原狀。如有損害者,開發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七 開發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須變更開發人或將其開發權利讓與他人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由變更後之開發人
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承受原開發人因開發許可及開發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前後開發人名冊。
(三) 變更理由書。
(四) 基地位置圖。
(五) 原開發契約。
前項許可變更後之開發人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應辦理更換開發契
約之契約人名義。
一八 工程施工期間,如須變更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停工時,開發人應
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工程因故停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視情形
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
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
回復原狀。
前項停工致工程中止時,其不堪使用部分由開發人負責回復原狀;
其可供使用部分,開發人得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前二項回復原狀或變更設計,不得影響開發區及遴近地區海岸之穩
定,有發生損害者,由開發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九 工程部分完竣,其公共設施可供獨立使用,且開發人依經核准計畫
完成全區海堤、排水工程,並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發完成剩餘
土地者,經自行驗收完竣後,開發人可依規定申請勘驗,經該管主
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得核發部分完工認可證明。
二○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時,開發人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但展期以
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竣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
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本辦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
二一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經自行驗收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報
請該管主管機關進行勘驗:
(一) 申請書。
(二) 造地施工許可影本。
(三)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 竣工照片。
(五) 人工設施及開發區附近海底地形實測資料。
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
格者發給完工認可證明,並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不符者一
次通知其限期修改後再報請複驗。
二二 開發人與該管主管機關簽訂之開發契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及造地施工計畫實施。
(二) 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事項
。
(三) 海埔地所有權人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不得任意變更其土地
使用。
(四) 違反前三款規定之效力。
(五) 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順利完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進行造地開發時,其施工
許可之申請、施工期間之管理及工程完工勘驗等,應依本辦法及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三 開發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
可時,應依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 (如附件一) 規定
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並依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如附件二) 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
(二)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
(三) 造地施工計畫。
(四) 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一: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
一 依據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本須知。
二 開發海埔地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所檢附之書圖文件應依本須知辦理。
三 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應檢送左列書圖文件:
(一)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
(二)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
(三) 造地施工計畫。
(四) 開發許可證明影本。
四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其
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 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 海埔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 海埔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及來
源、棄方數量及拋棄地點。
(五) 各項造地工程名稱、數量及用途。
(六) 預定施工起始及結束日期。
(七) 分年工程費概算。
五 施工設計書圖文件,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計畫開發之海埔地環境調查分析說明書圖:
1 計畫開發之海埔地位置圖標示基地十公里範圍內主要村落、土地
使用、交通系統或相關計畫,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2 計畫開發海埔地範圍現有水深地形測量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
分之一,高程及水深基準面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為基準,等高線
或等深線之間距至少一公尺為單位,測量時間須在申請日三年內
。
3 計畫開發海埔地現況圖,其應涵蓋計畫開發邊界以外一千公尺之
範圍,圖上應能明確顯示範圍內陸上及水域既有之全部設施、使
用現況或重要相關計畫,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4 計畫開發海埔地基地地質說明書,應包括:
(1) 區域地質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2) 基地工程地質圖 (含地質剖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
(3) 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面 (屏狀) 圖,地質鑽孔應按設計需要,
均勻分佈於開發面積內,於抽沙區內每二十五公頃至少應有一
鑽孔,填築區內每十公頃至少應有一鑽孔。每一開發案,抽沙
區至少需有三鑽孔,填築區至少需有五鑽孔。重要結構物如堤
防等之地質鑽探,沿法線方向每五○至一○○公尺應有一鑽孔
,每一構造物基地至少二孔。鑽孔深度,抽沙區以預計抽沙完
成後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築區以探測至確實具有充分支承力之
承載層止為原則。
(4) 基地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包括基礎承載力分析、沉陷分析、地
震分析、液化潛能分析、地盤改良分析、陸域地盤下陷分析等
。
(5) 基地環境地質與工程地質說明與評估。
5 採用之設計條件,包括潮位 (應包括暴朝位之分析) 、波浪、海
流、暴雨強度、地質、地震震度及係數、載重、材料、摩擦係數
、安全係數等及其資料來源與分析過程。
(二) 海埔地填築工程設計圖說:
1 圍地堤防及海岸保護設施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2) 設施斷面圖,橫斷面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縱斷面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橫斷面變化之處均應能明確顯示。
(3) 堤防及海岸保護設施設計書。
(4) 海埔地填築完成後上下游海岸可能產生之侵淤情形之分析 (推
估方法、侵淤數量或區段概括) ,以及預定進行之保護設施之
設計圖說。
(5) 主要工程材料數量估算,包括各種尺寸塊石、各種噸級消波塊
、混凝土等。
(6) 潮口封堵計畫,說明封口位置規劃、封口長度、封口方法、封
口時間及所需材料、機具數量。
2 挖除廢泥方及清除現有設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圖,明確標示計畫挖除之表層廢泥方之範圍及深度,以及
計畫清除之現有設施之位置、規模,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
分之一。
(2) 開挖斷面圖,標示開挖前後之縱橫斷面圖,橫座標比例尺不得
小於一千分之一,縱座標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3) 棄方及廢棄物之數量估算。
3 填土整地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平面圖,明確標示計畫填土整地之範圍及各區位之高程,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2) 填土整地斷面圖,標示填土整地前後之縱橫斷面圖,橫座標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縱座標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3) 填土方數量估算,應包括回填過程中沉陷及流失造成之填方增
加量。
(4) 填土來源 (借土區區位實測地形圖,陸域與河川借土區之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海域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地質鑽探分析、填方材料性質、採取方法、運輸、夯實、污
染防治計畫,填土來源應取得該管主管單位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或棄土處理轉用證明文件。填方夯實計畫應附土壤沉陷及承載
力計算。
(5) 如採水力浚填,則應增列左列圖說:
填築區臨時圍堵設施、泥水沉澱池、放流水路、及其他控制
泥水污染設施之詳細設計圖說。
抽沙區浚挖工程詳細計畫圖說,其中應包括防止浚挖造成海
洋污染之方法對策。
(6) 如採陸上填築,則應增列左列圖說:
以卡車、怪手或其他機具由陸上開挖將土砂運送至填築區路
線圖說。
陸上借土區開挖工程詳細計畫圖說,其中應包括防止運送土
砂造成空氣污染及噪音之方法對策。
(7) 分期分區填築計畫。
4 定沙防風及景觀植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如採表層覆蓋方式定沙,應明確圖示覆蓋之範圍、覆土厚度,
覆土種類及土壤性質。
(2) 如採其他定沙防風設施,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
一;立面、斷面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3) 景觀植栽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植栽種類、材料及維護說明。
植栽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標準斷面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植栽計畫及試驗說明。
(三) 排水工程設計圖說:
1 新生地陸側現有排水系統之集水區關係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二萬五千分之一。
2 排水工程設計書,包括計畫海埔地之氣象、水文分析、排水設施
水理計算,如必須變更陸側現有排水系統,則水理計算應涵蓋整
個影響範圍之排水系統。
3 排水設施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4 排水設施斷面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並於圖上標
繪設計水深及出水高度。
5 如設有暴雨調節池、防潮閘門,應說明維護管理計畫。
(四) 其他公共設施設計圖說:
1 道路工程及交通管制設施說明書圖,應包括:
(1) 路線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2) 路線縱剖面圖,比例尺水平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垂直不得小
於二百分之一。
(3) 橫斷面圖,每廿公尺應有一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4) 主要構造物詳細設計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5) 主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示意圖。
2 給水幹管工程、污水放流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
(1) 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所須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報告。
(2) 給水工程設計圖說。
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
詳細設計圖 (自來水部份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
件) 。
(3) 污水處理及放流工程設計圖說。
污水系統規劃,管線系統設計及水力計算。
管渠水力分析、管渠覆土深、載重計算及各種口徑管渠最小
坡度、最大、最小流速及最小覆土深。
管渠系統與基礎設計圖說。
污水處理及放流設施設計圖說。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審查核准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證明文件。
3 設廢棄物掩埋或處理廠者,應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
證明文件。
(五) 用地編定說明書圖:
1 開發許可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2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面積表。
3 土地使用編定圖及面積表。
4 用地編定樁位書、圖,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其他因海埔地特殊用途而須具備之公共設施之設計圖說,應足夠
明確及詳細,以供審查人員審查。
六 造地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施工作業流程圖及說明書:
必須能明確顯示各項工程分階段之作業項目施工順序與進度,並詳
細列表說明作業項目名稱、選擇工法 (使用機具) 與防災配合措施
等。
(二) 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1 安全排水,包括臨時圍堵截流設施、聯外排水、基地內地面及地
下排水等,其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細部設
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2 攔砂設施,包括臨時泥水沉澱池、調節池、污染防止膜或其他控
制泥水放流污染控制之設施,其平面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分之一,細部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 臨時施工場地:
1 使用區外土地者不得任意變更地形,應切結不妨礙他人土地使用
權利,並於完工後負責恢復原狀。
2 含施工便道之配置、邊坡穩定及安全排水等,其平面配置圖之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細部設計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四) 運輸計畫:
1 大宗工程材料 (特別是土石方及塊石) 之運輸計畫,應說明運輸
設備、運輸路線,運輸時間、平均及尖峰車 (航) 次。
2 棄方及廢棄物確實棄置地點、運送方法、處理方式 (夯實方法、
水土保持及安全措施等) 。
(五) 施工安全及管理:
1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警示標誌、海上警戒燈標等安全設施之配
置計畫。
2 海上警戒燈標之設置,以及與相關漁會之協調聯繫計畫。
3 海上施工船機之管理計畫,包括靠泊港口及其管理機關之同意文
件、防颱避難計畫等。
4 施工期間可能影響鄰地安全時,應增設之安全防護措施。
5 施工期間對附近養殖業者造成影響時之處理計畫。
6 工程災害緊急搶救人員之編組。
7 施工期間造成損害之賠償辦法及鑑定單位說明。
(六)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應包括左列書圖文件:
1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
查結論。
2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1) 監測項目、監測站或監測範圍之配置。
(2) 監測使用儀器設備、監測時間及頻率。
(3) 執行監測及化驗分析之單位。
(4) 環境監測警報系統之安排與執行計畫。
(5) 監測成果之提送。
(6) 緊急應變計畫。
(7) 施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8) 監測資料之品保、品管計畫。
(七) 保險契約應包含左列事項,並於申報開工時檢具保險單及收據影本
,送請備查:
1 營建綜合險。
2 第三人身意外險。
3 勞工保險。
附件二:「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
費收取標準表」及有關規定
(一)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等 級│ 一 │ 二 │ 三 │ 四 │
├────┼─────┼───────┼───────┼───┤
│申請面積│三十公頃以│逾三十公頃至一│逾一百公頃至三│逾三百│
│ │下 │百公頃 │百公頃 │公頃 │
├────┼─────┼───────┼───────┼───┤
│審查費金│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 │三十五萬元 │四十萬│
│額 │ │ │ │元 │
│ (單位:│ │ │ │ │
│新台幣) │ │ │ │ │
└────┴─────┴───────┴───────┴───┘
(二) 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
┌────┬─────┬───────┬───────┬───┐
│等 級│ 一 │ 二 │ 三 │ 四 │
├────┼─────┼───────┼───────┼───┤
│申請面積│三十公頃以│逾三十公頃至一│逾一百公頃至三│逾三百│
│ │下 │百公頃 │百公頃 │公頃 │
├────┼─────┼───────┼───────┼───┤
│審查費金│二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另加│三十七萬元另加│四十萬│
│額 │另加每公頃│每公頃○‧二萬│每公頃○‧一五│元另加│
│ (單位:│○‧三萬元│ │萬元 │每公頃│
│新台幣) │ │ │ │○‧一│
│ │ │ │ │二萬元│
└────┴─────┴───────┴───────┴───┘
(三)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許可審查機關時,其收取之審查費自行
支用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提撥歸省級主管機關支用。
(四) 由政府機關生申請之海埔地開發許可、造地施工許可案件,均應繳
納審查費。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人得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期限:
(一)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開發區海岸環境條件改變,開
發人須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者。
(二) 開發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預算未能及時獲審議機關
通過,非申請延期無法辦理者。
(三) 因政府訂定、修正有關法規或計畫影響其開發計畫,致開發人須協
調有關機關或配合調整計畫內容,且其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
強度或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者。
(四)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 該管主管機關進行造地施工許可審查時,應查核其申請書圖文件是否
齊全,並對環境地質調查、海堤等結構物及海岸保護設施、水土保持
及防災配合措施、築堤造地工程之施工與安全管理及基地附近環境影
響防治等計畫項目進行查核。
六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該管主管
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
前項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其負責審查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相關科、
系畢業或專門職業及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上特種考試相當類科
考試及格,並有二年以上海埔地相關工程經驗。但該管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另定之。
七 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審
查完竣。但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八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時,對於不合規定之處
,應依第七點規定之期限,一次列舉通知開發人改正。開發人應於接
受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
九 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後,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開發人
於三個月內簽訂開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完成後發給造地施工許可。
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時應同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應一次繳交,一次
退還。但開發人於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書敘明工程屬施工期程較長,
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之開發申請案,擬有分期分區開發計畫並載
明工程本體開發期程與完工驗收標準及方式,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查通過者,得依核定計畫於工程部分完工驗收後,分期退還部分保證
金。
一○ 開發人未依第九點規定之期限簽訂開發契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退
回該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
一一 開發人應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施工;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
涉及堤線位置、海堤結構、造地高程等重大變更者,開發人應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但情況緊急時,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
變更設計手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開發契約規定委託
學術團體專業機構代為審查,並收取審查費。
前項變更設計涉及原開發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
一二 開發人應於收到造地施工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
應會同承造人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送請該管
主管機關備查,有向區外採取土石或區內有剩餘土石者,並應檢附
合法土石採取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證明文件。前項施工計畫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 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 工程概要。
(三)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 施工場所配置圖:包括安全圍籬與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
置及加工場之配置。
(六)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包括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
施工廢棄物之處理。
(七) 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八) 防災及防火設備。
(九) 品管計畫書。
開發人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會同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辦理核
測全工區之施工測量,查核是否符合原設計地形。但經該管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開工,係指第十六點第二項所列各款之一工程
項目實際進行工作者。
一三 開發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
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仍未開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
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
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施工許可撤銷後,該管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實地勘查,開發
人無擅自動工者,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有擅自動工者,應
勒令停工,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一四 開發人應於施工期間,將施工許可平面配置圖置於施工地點,並應
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一五 開發人在工程施工中,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敘明
施工期間之維護方法及責任,與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及期限
,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一六 施工期間開發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施工進度分期分
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抽查時得要求開發人提
供下列工程項目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或相關紀錄:
(一) 海堤定線。
(二) 海堤斷面變化處施工。
(三) 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 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 潮口封堵。
(六) 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 抽沙作業。
(八) 水下填埋作業。
(九) 水上填埋作業。
(一○) 海岸防護設施施工。
(一一) 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部位。
該管主管機關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依開發契約
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
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
施工或回復原狀。如有損害者,開發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七 開發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須變更開發人或將其開發權利讓與他人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由變更後之開發人
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承受原開發人因開發許可及開發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前後開發人名冊。
(三) 變更理由書。
(四) 基地位置圖。
(五) 原開發契約。
前項許可變更後之開發人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應辦理更換開發契
約之契約人名義。
一八 工程施工期間,如須變更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停工時,開發人應
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工程因故停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視情形
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
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
回復原狀。
前項停工致工程中止時,其不堪使用部分由開發人負責回復原狀;
其可供使用部分,開發人得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前二項回復原狀或變更設計,不得影響開發區及遴近地區海岸之穩
定,有發生損害者,由開發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九 工程部分完竣,其公共設施可供獨立使用,且開發人依經核准計畫
完成全區海堤、排水工程,並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發完成剩餘
土地者,經自行驗收完竣後,開發人可依規定申請勘驗,經該管主
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得核發部分完工認可證明。
二○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時,開發人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但展期以
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竣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
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本辦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
二一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經自行驗收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報
請該管主管機關進行勘驗:
(一) 申請書。
(二) 造地施工許可影本。
(三)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 竣工照片。
(五) 人工設施及開發區附近海底地形實測資料。
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
格者發給完工認可證明,並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不符者一
次通知其限期修改後再報請複驗。
二二 開發人與該管主管機關簽訂之開發契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及造地施工計畫實施。
(二) 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事項
。
(三) 海埔地所有權人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不得任意變更其土地
使用。
(四) 違反前三款規定之效力。
(五) 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