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設施申請利用須知
法規名稱: |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設施申請利用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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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
發文字號: | 金遊字第1130004573號 令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全文檔案: | |
圖表附件: |
一、為維護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管有
各項設施之完整並開放供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行號
及個人申請利用,特訂定本須知。
各項設施之完整並開放供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行號
及個人申請利用,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借用設施要件:
(一)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行號及個人。
(二)需長時間(一小時以上)利用本處管有之特定設施。
(三)非屬政治性或有妨害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團體活動,活動計
畫內容須經本處審核許可始得辦理。
畫內容須經本處審核許可始得辦理。
三、本處提供借用之設施如下:
(一)視聽室。
(二)戶外廣場。
(三)戶外活動區。
(四)軍事營區。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上列戶外設施如無特定活動時,開放供一般民眾自由使用。
四、本處設施申請利用時間原則為室內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整;戶
外依個案申請審核其利用時間。申請單位(人)應依規定時間前填具申
請表(如附表),向本處提出申請,並應遵守本處所訂定之各項規定。
五、使用規則:
(一)視聽室:
1.本處中山林遊客中心設置第一、第二視聽室各一間,第一視聽
室座位計一百四十二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第二視聽室座位計
六十五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申請單位(人)得申請利用視聽室
,以本處使用優先,星期六、日與連續假日不提供申請利用服
務。
2.第一、第二視聽室場地借用規定如下:
(1)為達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第一視聽室場地每四小時新臺幣
四千元整、第二視聽室每四小時新臺幣三千元整;視聽室
借用時間不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算。
(2)申請單位(人)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
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並
繳納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
間內利用設施。
(3)申請單位(人)須有相關人員負責維護場地清潔、秩序及參
加人員之安全,並配合相關規定。
(二)戶外廣場:
1.利用本處戶外廣場設施舉辦活動,申請單位(人)請於十個工作
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
處提出申請,並應檢附活動計畫書,經獲核准並繳納場地利用
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2.場地利用時間以日為單位,每日單獨計算,不可跨日合計。每
日場地利用費經核算未滿新臺幣三千元者,以新臺幣三千元計
收,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依實際核算金額計收。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維護工
作,並辦理保險事宜。
(三)戶外活動區:
利用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舉辦活動,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
請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如屬商業性或營利性活動,依前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
利用費及保證金。
1.白天戶外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
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
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
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
維護工作。
2.夜宿露營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
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
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
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
維護工作。
(4)夜宿露營活動申請單位(人)須檢送名冊(含活動參與人員
資料)。
(5)為維護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之環境品質,申請夜宿露營活
動,金門縣縣民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一般遊
客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二百元;帳蓬每頂每日租金新
臺幣一百元、睡袋每個每日租金新臺幣一百元。
(四)軍事營區:
申請利用軍事營區,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利用費
及保證金。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申請利用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
收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
(六)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免收費用或保證金:
1.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2.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3.合法街頭藝人得申請利用中山林遊憩區戶外劇場及翟山坑道廣
場舞臺辦理藝文展演活動。
4.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需。
5.申請單位(人)辦理之活動內容具有公共、公務、公益之性質,
且不具收益性質。
(一)視聽室:
1.本處中山林遊客中心設置第一、第二視聽室各一間,第一視聽
室座位計一百四十二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第二視聽室座位計
六十五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申請單位(人)得申請利用視聽室
,以本處使用優先,星期六、日與連續假日不提供申請利用服
務。
2.第一、第二視聽室場地借用規定如下:
(1)為達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第一視聽室場地每四小時新臺幣
四千元整、第二視聽室每四小時新臺幣三千元整;視聽室
借用時間不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算。
(2)申請單位(人)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
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並
繳納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
間內利用設施。
(3)申請單位(人)須有相關人員負責維護場地清潔、秩序及參
加人員之安全,並配合相關規定。
(二)戶外廣場:
1.利用本處戶外廣場設施舉辦活動,申請單位(人)請於十個工作
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
處提出申請,並應檢附活動計畫書,經獲核准並繳納場地利用
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2.場地利用時間以日為單位,每日單獨計算,不可跨日合計。每
日場地利用費經核算未滿新臺幣三千元者,以新臺幣三千元計
收,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依實際核算金額計收。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維護工
作,並辦理保險事宜。
(三)戶外活動區:
利用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舉辦活動,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
請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如屬商業性或營利性活動,依前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
利用費及保證金。
1.白天戶外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
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
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
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
維護工作。
2.夜宿露營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
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
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
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
維護工作。
(4)夜宿露營活動申請單位(人)須檢送名冊(含活動參與人員
資料)。
(5)為維護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之環境品質,申請夜宿露營活
動,金門縣縣民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一般遊
客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二百元;帳蓬每頂每日租金新
臺幣一百元、睡袋每個每日租金新臺幣一百元。
(四)軍事營區:
申請利用軍事營區,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利用費
及保證金。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申請利用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
收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
(六)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免收費用或保證金:
1.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2.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3.合法街頭藝人得申請利用中山林遊憩區戶外劇場及翟山坑道廣
場舞臺辦理藝文展演活動。
4.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需。
5.申請單位(人)辦理之活動內容具有公共、公務、公益之性質,
且不具收益性質。
六、申請表應詳實載明申請單位(人)、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利
用設施、參加人數及申請人(責任利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聯絡電話等,以便安排與聯繫。
用設施、參加人數及申請人(責任利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聯絡電話等,以便安排與聯繫。
七、活動若有取消或變動,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應於二十四小時
前通知本處,並辦理退費手續。
前通知本處,並辦理退費手續。
八、申請單位(人)於活動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金門國家公園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
(二)活動結束後,應將場地復原,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三)戶外廣場、戶外活動區、軍事營區及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夜
間十時以後禁止使用擴音設備以免影響環境安寧。
間十時以後禁止使用擴音設備以免影響環境安寧。
九、辦理活動布置事宜由各申請單位(人)負責,不得任意更動現有設施;
活動所需器材應由申請單位(人)自行準備。
活動所需器材應由申請單位(人)自行準備。
十、運送活動器材車輛行駛應依規定路線;卸貨或裝載後應儘速離開,不
得在利用設施內逗留。活動器材亦應於活動結束後當天清運完畢。
得在利用設施內逗留。活動器材亦應於活動結束後當天清運完畢。
十一、申請單位(人)於利用設施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立即停止
其利用,並沒收保證金。若造成設施之破壞超過保證金支付金額時
,申請單位(人)仍應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責任,本處另請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金門分隊協助巡查,以維護公共
安全。
其利用,並沒收保證金。若造成設施之破壞超過保證金支付金額時
,申請單位(人)仍應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責任,本處另請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金門分隊協助巡查,以維護公共
安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及利用規定者。
(二)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
生或有不當行為致破壞公物者。
生或有不當行為致破壞公物者。
(三)發生違規情形,經勸導改善而不聽從者。
(四)未善盡利用保管責任,致造成設施之毀損及破壞者。
申請單位(人)於利用設施時,如有違反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人)於利用設施時,如有違反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請單位(人)於設施利用並將器材清理完畢,且無破壞設施或已回
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後,本處應立即無息歸還保證金。
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後,本處應立即無息歸還保證金。
十三、活動期間如遇發布颱風警報、發生森林火災或其他緊急災害時,本
處得視現場情況,要求停止活動進行。
處得視現場情況,要求停止活動進行。
十四、活動現場公共秩序、安全、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及必要之保險,由
申請單位(人)自行負責。
申請單位(人)自行負責。
十五、本處提供之設施得視實際經營管理需要隨時調整,申請時得於上班
時間內先向本處洽詢;洽詢電話:(零八二)三一三一零零。
時間內先向本處洽詢;洽詢電話:(零八二)三一三一零零。
十六、本須知經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