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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研究證及標本採集證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研究證及標本採集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110818615號 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確保各國家公園之自然及人文資源,並執行國家公園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國家公
    園區域內研究及標本採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並以各國家公園管
    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二、本要點所稱標本,指因應研究需要之動物、植物、礦物、岩石、化
    石、土壤及水等自然或人文資源。

三、標本之採集應於生態保護區以外區域進行。但申請於生態保護區內
    採集,經各管理處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四、研究或標本採集人員於研究或標本採集前應先向各管理處申請核發
    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於進行研究或標本採集時,應隨身攜帶研究
    證或標本採集證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以備各管理處或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查核。

五、申請研究證、標本採集證者,應備妥下列資料,向各管理處採網路
    線上申請方式辦理:
  (一)研究計畫。
  (二)申請標本採集者,須檢附標本採集計畫。
  (三)申請人員名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籍人士為居留證或護照
     資料頁圖像檔,及申請人員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光面素色背景脫
     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圖像檔。
  國內人民團體申請者,申請人員名冊中應至少有一位具相關專業領
    域之博士學歷人員,或由國內相關研究單位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研
    究人員具函或提供合作研究證明,始得申請。但承接公部門委託計
    畫者,不在此限。
    個人申請者,應有國內相關研究單位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研究人員
    具函或提供合作研究證明,始得申請。但屬全國各級學校教師者,
    因教學研究需要,事先經管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國外公、私立團體或個人申請者,應由國內之研究單位合作者提出
    申請,並應具函或檢附合作研究證明。
    第二項至前項合作研究證明格式如附件。

六、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研究計畫,應敘明計畫主持人、計畫目的、研究
    地區、研究時間、研究方法及預期成果。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標本採集計畫,應敘明計畫主持人、採集必要性
    、採集紀錄、採集種類、規格、數量及單位、頻度及次數、預計採
    集之總量、採集時間、採集地區、採集方法、採集工具、採集理由
    ,及是否涉及受保護資源。國內已有標本採集紀錄之項目,仍有採
    集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
    管理處對前項標本採集計畫之採集種類、採集方法等內容有疑慮,
    申請者應出具欲採集地區相關文獻回顧及採集方法可能造成之影響
    評估等相關說明。

七、各管理處對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資料是否完備。
  (二)研究計畫之內容。
    (三)標本採集證申請案之標本採集計畫內容是否合理。
    (四)申請者是否有違反本要點之紀錄。
    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不予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

八、標本採集計畫之標本採集,限由核准採集人員親自為之,並由計畫
    主持人監督負責。

九、標本採集計畫涉及其他法令保護資源,申請者應先取得各該主管機
    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採集。

十、欲變更已核准研究計畫或標本採集計畫內容,應事先向核發研究證
    或標本採集證之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敘明原因,經核准後始得進行研
    究或標本採集。

十一、核准採集人員進行標本採集時,應依核准內容採集,並遵守本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未依核准內容採集或採集之標本經發現有商
      業性買賣、涉及營利之行為,或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查獲
      者,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標本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十二、申請者於研究完成後三個月內,應將所研究或採集之調查點原始
      資料及研究成果報告書檔案各一份提送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
      之管理處。
      申請者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繳交研究或採集之調查點原始資料及
      研究成果報告書檔案資料,管理處得拒絕申請者下一次研究或標
      本採集計畫之再次申請。但申請者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依限繳
      交者,得於計畫結束前以書面向管理處說明,經管理處同意後,
      得再次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