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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發文字號: 自然企字第1140001213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為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以規範補(捐)助案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條件、經費使用、審查程序、撥款及核銷機制等,確保補(捐)助資源有效運用,提升計畫執行之透明度與績效
全文檔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規範.pdf
  1.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促進國家自然公園之經營管理、生態保育、環境教育及社區參與,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確保經費運用之合理性及效益,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作業規範。
  2. 補(捐)助對象: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國內大專院校;經查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有裁罰紀錄達三次以上者,不得申請。
  3. 補(捐)助對象:
  1. 與國家自然公園業務性質相關,且具有生態保育、環境教育、社區參與或學術研究等目標之經政府立案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團體、組織。
  1. 補(捐)助條件及基準:
  1. (一)補(捐)助條件:申請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向本處申請補(捐)助:
  2.  1.第一類:辦理與本處業務相關之保育宣導、環境教育、巡查及外來種移除等活動。
  3.  2.第二類:辦理與本處業務相關之山野活動、緊急救護訓練、登山教育及生態旅遊。
  4.  3.第三類:與本處業務相關之自然與人文環境監測、物種名錄、圖鑑、技術手冊或教案編撰。
  5.  4.第四類:清潔維護國家自然公園園區,促進環境保護之活動。
  6.  5.第五類:本處園區內遊憩或保育相關設施修繕,或環境藝術創作。
  7.  6.第六類:推動與國家自然公園永續經營相關之講習或研討會。
  8. (二)補(捐)助基準:由本處視申請計畫內容審酌補(捐)助額度,每案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1. 補(捐)助經費用途:
  1. (一)經費用於支應講師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費,或經本處核定之其他用途。
  2. (二)申請單位之現任幹部或會員不得支領講師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交通費及臨時人員酬金。
  3. (三)受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一)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
  2. (二)應備文件如下:
  3.  1.申請公文(含機關或團體名稱、聯絡人資訊等)。
  4.  2.計畫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附件一),內容應包含:
  5.   (1) 基本資料、計畫名稱及計畫目的。
  6.   (2) 計畫內容、執行時程、活動地點及執行方式。
  7.   (3) 經費分析表(應載明支出項目、單價、數量、總金額及編列標準)。
  8.   (4) 預期效益。
  9.  3. 其他相關文件(如公職人員與關係人身分揭露表、合作單位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10. (三)申請限制:
  11.  1.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度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但經專案核准者,得增加補(捐)助一次。
  12.  2. 申請單位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時,應明確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各機關補(捐)助項目、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13.  3. 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14. (四)申請文件不齊備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本處得通知申請單位於指定期限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
  1. 審查基準及核定方式:
  1. 本處受理申請補助案件,應於年度預算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進行書面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2. (一)計畫內容完整性: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申請單位、計畫內容、預期效益、經費分析等。
  3. (二)執行地點及適切性:計畫是否符合國家自然公園管理目標及區域規劃。
  4. (三)預期成果及效益:是否能提升大眾對國家自然公園價值之認識,促進環境教育、保育推廣或遊憩管理。
  5. (四)經費編列合理性:經費編列是否符合提案類型之實際需求。
  1.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1.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核銷,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2.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附領款收據、各項支用單據、實際收入支出經費明細表、受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分攤表(可參考附件二)、成果報告書(附件三)等資料,送本處審核並辦理請款核銷。
  3. (三)依本作業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悉由本處保存。
  4.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5. (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助團體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1. 督導考核及績效衡量:
  1. (一)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2. (二)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3. (三)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四),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附件五),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函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1. 本處依本規範辦理之補(捐)助案件,應將補(捐)助項目、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金額及核准日期等資訊,依規定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按季登載於本處網站公開,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2. 注意事項:
  1. (一)申請團體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2.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