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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發文字號: 雪企字第1141003274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核定並發布施行後,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九月十四日。為配合內政部組織調整,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爰修正本作業規範名稱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
全文檔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pdf
  1.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2. 本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包含下列二種類型:
  1. (一)第一類:為推廣園區周邊生態保育活動及傳統文化保存,促進國家公園與社區之夥伴關係,補助部分活動經費。
  2. (二)第二類:為推動並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全國性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之活動,補助部分活動經費。
  1. 補(捐)助對象:
  1. (一)第一類:本處園區所轄範圍(苗栗縣泰安鄉、新竹縣尖石鄉及五峰鄉、臺中市和平區)及機關所在地(苗栗縣大湖鄉)已立案之民間團體。
  2. (二)第二類: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並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民間團體。
  1.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及經費使用範圍:
  1. (一)第一類:辦理與本處業務相關之環境教育、生態保育及傳統文化保存維護活動或研習訓練,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補(捐)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且不得超過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本處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2. (二)第二類:辦理下列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活動之一者,補(捐)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本處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3.  1.與國家公園經營管理有關之環境教育、資源保育或監測、外來種移除講習活動及研討會。
  4.  2.與國家公園有關之山野活動、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訓練、登山教育推廣。
  5.  3.與國家公園有關之自然及人文監測方法、名錄、圖鑑、技術手冊或教案之資料蒐集及編撰。
  6. (三)本處補(捐)助之經費,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應用於前二款活動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布置及印刷等相關費用,各項經費支用並應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定基準辦理。
  1.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一)第一類: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十四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本處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處專案核准,酌增次數。
  2. (二)第二類: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三十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本處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處專案核准,酌增次數。(當年度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3. (三)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如附件一)
  4.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補助(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1.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 (一)經本處審核提報之計畫、證明文件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計畫之完整性、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構)、學校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及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
  2. (二)本處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畢申請補助案件,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3. (三)申請要件未完備者,經本處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1.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1.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辦理領款、核銷事宜。
  2.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 (三)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捐)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學校實際補(捐)助金額。
  4.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率繳回本處。
  5. (五)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6. (六)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1. 督導及考核:
  1. (一)對受補(捐)助團體之考核:
  2.  1.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並填具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二)。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3.  2.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形者,除應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4. (二)本處內部自我檢核:
  5.  由本處組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三),簽陳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1. 資訊公開:
  1. 本處辦理受補(捐)助單位之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每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並依規定登載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以及公開主管機關備查之管考結果。
  1. 注意事項:
  1. (一)申請團體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2.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