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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發文字號: 墾遊字第1141006654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墾遊字第一○八一○○二六三三號令訂定發布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並修正名稱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作業規範。本次修正係因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茲配合國家公園管理處改制為國家公園署,並考量資源效益與法規責任歸屬明確性,刪除對個人補(捐)助,爰修正名稱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規範」
全文檔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規範.pdf
  1.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內容,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2. 本處所轄範圍內已立案之民間團體,辦理與本處有關之環境教育、環境維護、保育解說、災害防救、在地農產行銷、環境景觀改善、文化創意及保存傳統文化等相關之活動或研習訓練,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得向本處申請補(捐)助。 補(捐)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新臺幣五萬元,且不得超過每案總經費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3. 本處於每年二月及六月受理申請統一審查,二次審查結果確定後,年度補(捐)助經費如有賸餘,本處於當年七月至九月間,得就經費賸餘額度再行受理申請,每案補(捐)助額度上限仍須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1. 申請單位應於前項申請期間,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活動計畫書及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二),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
  2.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3. 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申請各機關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4.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本處得要求申請單位於二週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予以退件。
  1. 本處受理第三點之申請案,應審核活動計畫書之完整性、規模、推動模式、預期成果、經費編列合理性、申請補(捐)助項目妥適性、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申請單位以往辦理之績效、與本處業務互動之情形,於受理申請後二週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2. 本處補(捐)助之經費,除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外,應用於辦理第二點第一項所列與本處有關之活動或研習訓練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佈置、印刷、文宣費用或環境景觀改善。印刷及文宣如涉及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3. 申請案件及其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處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4. 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應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告、收支清單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但提出支用單據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函報本處轉請內政部核定,始得改以其他應備文件結報。
  5.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申請案件接受二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2.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受補(捐)助單位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本處。
  3. 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 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1. 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考核衡量績效指標表如附表一)。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1. 受補(捐)助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或績效指標衡量結果未達七十分之情形者,除要求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2. 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表二),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1. 本處辦理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應依規定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每季應於網際網路公開,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2. 注意事項:
  1. (一)申請團體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2.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