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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活動作業規範」,名稱並修正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推動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修正「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推動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海企字第1141005247號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因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於112年6月9日制定公布,自112年9月20日施行,依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內政部並於112年11月發布「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則」。茲配合國家公園業務改隸國家公園署,並為實務作業需要
全文檔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推動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pdf
行政院公報: 行政院公報
  1.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之管制及考核,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處預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2. 補(捐)助對象及額度:
    1. (一)第一類: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所轄區域內,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或團體。每案補(捐)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且不得逾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
    2. (二)第二類:與國家公園、濕地或海岸永續業務相關,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或團體。每案補(捐)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八萬元為限,且不得逾總活動經費之二分之一。
    3. (三)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每一團體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限。
  3. 補(捐)助項目為辦理與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有關之環境教育、生態旅遊、環境維護、災害防救、調查或監測、棲地復育、外來種移除、文化創意,或傳統文化保存發揚(含宗祠、廟宇奠安或作醮)等活動。
  4. 經費用途及核銷基準:
    1. (一)經費用途應經本處審核通過。項目包括:講師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以上包含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船艇或器材租賃等。
    2. (二)受補(捐)助團體之幹部與會員不得支領講師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包含遠程交通費)、臨時人員酬金及撰稿費;臨時人員酬金不得超過本處核定總補(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材料費僅限購置消耗品;支領講師鐘點費者,不得支領該次課程之教材、講義等書面資料之撰稿費。
    3.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處得視經費狀況及個案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合宜性、必要性,調整補助之項目及額度。
  5.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一)有意申請之團體應於活動辦理前,依本處公告事項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活動計畫書、講師及臨時人員切結書(如附件二;無講師及臨時人員者免附)向本處提出申請。
    2. (二)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經費預算表應詳列項目、單價、數量及總金額,並說明用途或規格(不得用於設備採購),並確實訪價核實編列。
    3.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申請補助(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 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 (一)本處就受理補(捐)助案件,召開審查會議審核下列事項,並參酌申請團體以往辦理績效及與本處業務互動情形等,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1. 1.計畫書之完整性。
      2. 2.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3. 3.預期成果。
      4. 4.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5. 5.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6. 6.經費總額與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2. (二)為辦理審查需要,必要時得請申請團體以電話、視訊、或親自與會等方式協助說明。
    3. (三)核定補(捐)助案件,原則以在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範圍內立案者為優先。
    4. (四)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經本處通知後應於二週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
  7.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1.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收支清單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受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分攤表、成果報告(如附件三),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
    2. (二)受補(捐)助團體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3. (三)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及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率繳回本處。
    5. (五)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6. (六)經費核銷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完成。
  8. 督導及考核:
    1. (一)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團體進行考核(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四)。必要時,本處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2. (二)受補(捐)助團體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績效指標衡量結果未達七十分等情事者,除要求繳回或停止撥付補(捐)助款外,本處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3. (三)本處為辦理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五),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查。
  9. 本處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依規定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每季於網際網路公開,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10. 注意事項:
    1. (一)申請團體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須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六),併同申請文件提出。
    2.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