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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夥伴關係及資源 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陽企字第11500009591號令
法規體系: 國家公園
立法理由: 為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並促進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育、登山安全、生態旅遊、推廣友善農業及休閒農場,以規範補(捐)助案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條件、經費使用、審查程序、撥款及核銷機制等,確保補(捐)助資源有效運用,提升計畫執行之透明度及績效。
全文檔案: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補捐助作業規範.pdf
公報網址: 行政院公報

 

  1.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促進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育、登山安全、生態旅遊、推廣友善農業及休閒農場,以強化經營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2. 補(捐)助項目如下:
    1. (一)第一類:辦理生態保育參與及學術研究推廣活動或宣導。
    2. (二)第二類:辦理與生態保育、環境教育有關之友善農業或休閒農業活動或宣導。
    3. (三)第三類:辦理登山安全及生態旅遊活動。
  3. 補(捐)助對象及基準規定如下:
    1. (一)補(捐)助對象:
    2. 1.第一類: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或團體、各級學校、公司行號或個人。
    3. 2.第二類:
    4. (1)本園區內從事農業生產並取得友善耕作審認或有機驗證之農民。
    5. (2)本園區內合法設置之休閒農場。
    6. 3.第三類: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性之法人或團體。
    7. (二)補(捐)助基準:各類補捐助額度每案最高限制如下:
    8. 1.第一類:新臺幣十萬元。
    9. 2.第二類:新臺幣五萬元
    10. 3.第三類:新臺幣三萬元。
  4. 補(捐)助經費用途及規定如下:
    1. (一)經費得支應講座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費及其他經本處核定之其他用途。
    2. (二)支領講座鐘點費者,不得支領該次課程之教材、講義等書面資料之撰稿費;受補(捐)助對象及其成員不得支領專家學者出席費(包含遠程交通費)及臨時人員酬金。
    3. (三)受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涉及政策宣導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5.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1. (一)受補(捐)助對象應於活動或執行作業開始三十日前,具函檢附申請文件(包含申請表、計畫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一)向本處提出申請,由本處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2.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保險規劃(如未規劃投保應具體說明原因)、經費表及預期效益等。
    3.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4. (四)申請計畫書應檢附之相關應繳交文件,有缺漏或、不完整或未依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5. (五)同一受補(捐)助對象每年度合計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
  6. 本處受理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於年度預算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進行書面審查及核定補(捐)助經費,並應將審查結果函復受補(捐)助對象:
    1. (一)計畫書之完整性:計畫書內容應載明計畫名稱、受補(捐)助對象、計畫內容、預期效益及經費分析等。
    2. (二)計畫書之內容及執行地點之妥適性:是否符合國家公園計畫目標及經營管理,是否有重大違規未改正事項等。
    3. (三)預期成果及效益:是否能提升大眾對國家公園價值之認識,促進環境教育、保育推廣或遊憩管理。
    4.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經費編列是否符合提案類型之實際需求。
  7.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
    1. (一)受補(捐)助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具領款收據、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如附件二)、經費分攤表(如附件三)及成果報告書(如附件四)等資料,送本處審核並辦理撥款核銷。
    2. (二)經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3. (三)受補(捐)助對象申請撥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相關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情事,依法負責。
    4. (四)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5.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6.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由受補(捐)助對象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8. 督導考核及績效衡量規定如下:
    1. (一)本處對各項補(捐)助案件,得隨時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及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並應對補(捐)助對象考核其執行補(捐)助績效(如附件五)。
    2. (二)受補(捐)助對象有未誠實揭露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或執行補(捐)助績效考核結果未達七十分之情形者,除要求補(捐)助對象繳回或停止撥付該補(捐)助案件該年度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3. (三)本處就補(捐)助案件執行情形,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六),簽報處長核定後,函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核轉內政部備查。
  9. 本處辦理之補(捐)助案件應將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相關資訊,按季登載於本處網站,並依規定登載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考結果。
  10. 注意事項:
    1. (一)申請者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本處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併同申請文件提出。
    2.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