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監測推動計畫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 內政部營建署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國家公園夥伴關係及資源保育監測推動計畫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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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
發文字號: | 營署園字第1111140860號 令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積極推動並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及辦
理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之資源保育監測、經營管理、環境教育、解說
教育、保育研究等夥伴關係活動等,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對象:與本署國家公園業務相關、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
性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每一團體每年以補(
捐)助一次為限。
(二)原則: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項目: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且足以促進夥伴關係之研討會、教
育訓練、活動、講習及展覽等,其內容如下:
1.國家公園經營管理相關講習及研討會。
2.國家公園生態旅遊、資源保育、資源監測、外來種移除或講
習等活動。
3.國家公園環境教育推廣活動、教育訓練或講習。
4.國家公園解說宣導活動或展覽。
5.在國家公園進行棲地物種、氣候變遷及長期監測等保育研究
計畫。
6.國家公園自然人文監測方法、名錄、圖鑑、技術手冊或教案
之資料蒐集及編撰。
三、經費用途及核銷基準如下:
(一)經費用途應經本署審核通過,其項目包括講師鐘點費及遠程交
通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
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費等。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團體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支領講師鐘點費者,不得支領該次課程之教材、講義等書面資料之撰
稿費;受補(捐)助團體之幹部及會員不得支領專家學者出席費(包
含遠程交通費)及臨時人員酬金。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有意申請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日三十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
本署提出申請,本署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當年度計畫申請期
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為準,逾期不予受
理。
(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
方式、保險規劃(如未規劃投保應具體說明原因)、經費表及
預期效益等(如附件一)。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本署受理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
費,並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案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
各項支用單據(如附件二)、獲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金
額分攤表、收支清單(如附件三)及成果報告(含電子檔,如
附件四)各一份,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送本署審核並辦理核銷後撥付
。受補(捐)助團體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以前辦理經費核銷。
(二)受補(捐)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
(三)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
助團體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六)依本要點核定之補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悉由本署保存。
七、本署辦理本作業要點補(捐)助案件應將補(捐)助事項、補(捐)
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補(捐)助金額及核准日期
等相關資訊按季登載於本署網站,並依規定登載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以及公開主管機關備查之管考結果。
八、對各項補(捐)助案件督導及考核:
(一)本署對各項補(捐)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及審核
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並於核定時副知各計畫所在、鄰近
或相關園區之管理處(含籌備處)協助執行及計畫督導,並提
供相關團體諮詢行政作業流程,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
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應立即函報本署暫停或取
消撥付該補(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
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應由本署組成督導考核小組
,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辦理督導考核作業,並填製該年度對民
間團體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五),簽報本
署署長核定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理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之資源保育監測、經營管理、環境教育、解說
教育、保育研究等夥伴關係活動等,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對象:與本署國家公園業務相關、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或公益
性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每一團體每年以補(
捐)助一次為限。
(二)原則:最高補(捐)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項目:與國家公園業務相關且足以促進夥伴關係之研討會、教
育訓練、活動、講習及展覽等,其內容如下:
1.國家公園經營管理相關講習及研討會。
2.國家公園生態旅遊、資源保育、資源監測、外來種移除或講
習等活動。
3.國家公園環境教育推廣活動、教育訓練或講習。
4.國家公園解說宣導活動或展覽。
5.在國家公園進行棲地物種、氣候變遷及長期監測等保育研究
計畫。
6.國家公園自然人文監測方法、名錄、圖鑑、技術手冊或教案
之資料蒐集及編撰。
三、經費用途及核銷基準如下:
(一)經費用途應經本署審核通過,其項目包括講師鐘點費及遠程交
通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
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費等。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者,受補(捐)助團體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支領講師鐘點費者,不得支領該次課程之教材、講義等書面資料之撰
稿費;受補(捐)助團體之幹部及會員不得支領專家學者出席費(包
含遠程交通費)及臨時人員酬金。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有意申請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日三十日前,具函檢附計畫書向
本署提出申請,本署審查後通知核定結果,當年度計畫申請期
限至當年度十月一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為準,逾期不予受
理。
(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
方式、保險規劃(如未規劃投保應具體說明原因)、經費表及
預期效益等(如附件一)。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本署受理申請補(捐)助案件,應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
費,並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案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
各項支用單據(如附件二)、獲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金
額分攤表、收支清單(如附件三)及成果報告(含電子檔,如
附件四)各一份,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送本署審核並辦理核銷後撥付
。受補(捐)助團體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以前辦理經費核銷。
(二)受補(捐)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
(三)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悉由受補(捐)
助團體自行處理,無須繳回。
(六)依本要點核定之補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悉由本署保存。
七、本署辦理本作業要點補(捐)助案件應將補(捐)助事項、補(捐)
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補(捐)助金額及核准日期
等相關資訊按季登載於本署網站,並依規定登載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以及公開主管機關備查之管考結果。
八、對各項補(捐)助案件督導及考核:
(一)本署對各項補(捐)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及審核
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並於核定時副知各計畫所在、鄰近
或相關園區之管理處(含籌備處)協助執行及計畫督導,並提
供相關團體諮詢行政作業流程,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
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應立即函報本署暫停或取
消撥付該補(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
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應由本署組成督導考核小組
,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辦理督導考核作業,並填製該年度對民
間團體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五),簽報本
署署長核定後,報請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