墾丁國家公園春天音樂季戶外音樂活動申請須知
法規名稱: | 墾丁國家公園春天音樂季戶外音樂活動申請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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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 |
發文字號: | 營墾企字第09629001522號令 |
法規體系: | 國家公園 |
圖表附件: |
一、本園內許可舉辦戶外演唱活動之地點僅限貓鼻頭公園停車場西南之草
地(約 2.8 公頃)、鵝鑾鼻公園(含露營區 0.6 公頃之草地及燈
塔南面約 1 公頃草地)、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約 0.92 公頃)等
3 處,其他處所均不允許舉辦戶外演唱活動。場地位置圖如附件 1
「衛星正射影像圖」。
二、申請書:如附件 2。
三、申請人及申請方式—
包括個人(含外籍人士)、人民團體或公司法人、政府機關。
(一)個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正反面影本(正本於申
請書送件時查驗)。但外籍人士另應提出在臺灣地區之居所證明文
件,以利通知及公文書送達。
(二)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公司執照、人民團體立案
證明影本(正本於申請書送件時查驗)。
(三)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者,應以公函申請。
四、提出申請之期限:
(一)於民國 96 年(含)以後舉辦者,應於舉辦演唱活動首日起算之 2
個月以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即提出申請,逾期提出之申請案
件,一概不予許可。
(二)本須知第 13 點有關「次優申請人之遞補舉辦」之申請期限,應於
舉辦演唱活動首日起算之 10 天以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即提
出申請,逾期提出之申請案件,一概不予許可。
五、搭設活動之必要設施—
(一)演唱地點容許搭設必要設施內容—
包括演唱舞台、臨時蓬架、活動式商品販售帳篷、露營帳篷、看板
或告示、活動式管理室(或辦公室、或售票室)、可移動式環保公
廁。
(二)需搭設前項之必要設施者,應詳列設施名稱、數量、設施平面及立
面圖(圖上應標明長寬高及坪數或平方公尺)、搭設位置圖(請利
用附件 1 之圖示繪製)、搭設起迄期日。
(三)舞台高度超過 2 公尺或舞台背景設施高度超過 4 公尺者,應併
附舞台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
六、申請時應提出演唱活動企劃書(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或內容—
(一)舉辦之起迄日期、每日演唱之起迄時間。
(二)舉辦處所名稱、使用面積、預計每日可容納觀眾人數。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四)舉辦單位之工作人員人數、編組分工情形之敘述及圖、表說明。
(五)外籍演唱者從事演唱之許可演出證明影本(正本於申請書送件時查
驗)。
(六)演唱活動相關之必要設施內容之圖說及表冊、設施自行拆除與場地
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如附件 3)。
(七)演唱場地之秩序維持及安全維護計畫─
1.至少應包括:如何對預計容納觀眾人數之管控(即承載量管制)
、晚上結束演唱活動時散場秩序之引導、人員安全之戒護與巡邏
、暴亂或滋事事件、煙蒂引火之防制與宣導等狀況之處置計畫與
流程。
2.危險處所之鄰避措施—
(1)舉辦地點臨近海灘、珊瑚礁岩岸、崩崖、坑道、裂穴(溝)、
林班地等易發生危險之處所者,應以警示牌、警示繩索、夜視
警示帶、或其他適當物將危險處所與舉辦場地區隔。
(2)區隔線並佐以工作人員站崗。
(3)工作人員應隨時廣播提醒注意安全。
(4)遇有酒醉者擬闖進危險處所者,應有突發狀況排除之人員分工
與處理機制。
(5)工作人員應不斷廣播宣傳要求觀眾勿進入前述(1) 所列易生
危險之處所內,並對闖入者應派工作人員予以勸離或會請警察
人員協助處置。
(八)對於查禁品的預防與取締計畫。
(九)接駁車計畫或替代接駁計畫。
(十)聯外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的引導。
(十一)宣傳、廣告及行銷計畫。廣告物之設置或旗幟之懸掛,須依照規
定一併申請許可。
(十二)舉辦場地廢棄物之自行處理計畫。
(十三)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或委託代清運計畫,應檢附繳納垃圾清潔規
費之證明文件。
(十四)以前舉辦戶外演唱活動無欠繳娛樂稅,應檢附稅捐機關公文或證
明文件。
(十五)無欠繳本處處分之行政罰款、無欠繳環保規費(免附證明,審查
時由權責機關自行查證)。
(十六)勾選上年度舉辦演唱活動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經查證上年
度舉辦演唱活動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不良劣跡者,其申請演唱案件
,本處將不予許可)。
(十七)演唱「音量」如何自律約束之計畫。
(十八)總經費明細。
七、保證金之用途及繳交額度:
審查許可之演唱案件,申請人應於本處通知之時間內繳交保證金予本
處,此項保證金之用途係舉辦演唱活動之擔保金,即申請人舉辦活動
「責任與自律」之保證金,申請人如有本須知第九點之情事者,本處
將由此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之繳交額度,為新臺幣 20 萬元。繳交
保證金後,本處始正式核予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
八、保證金之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查無違法情事、無妨害公序良俗、無擅
自轉讓舉辦權利、無逕為放棄舉辦權利、無違反提送審定之企劃書內
容、無待改善及應辦事項時,無息悉數退還申請人。申請人於繳交保
證金後自願放棄舉辦者,保證金亦無息悉數退還申請人。
九、保證金之扣抵:
演唱活動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序良俗、擅自轉讓舉辦權利、逕為放棄
舉辦權利、或違反審定之企劃書內容、或有待改善及應辦事項等情事
,經本處限期改正、辦理,惟逾期仍未改正、辦理,經本處及相關權
責機關行使「行政上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等作為時,因行使作
為所生費用,得由保證金扣抵。
十、申請舉辦演唱活動案件之審查:
同 1 許可演唱處所,不論僅有 1 個申請人、或同時有 2 個以上
申請人,申請於同 1 天或同 1 期間舉辦演唱活動,本處將組成審
查小組,訂期請申請人簡報及詢答後,決定許可或駁回。前述同 1
許可演唱處所,同時有 2 個以上申請人申請於同 1 天或同 1 期
間舉辦演唱者,審查小組得排定優先、次優之順序,由排定優先者優
先許可舉辦,次優者則為備選。
十一、審查表(僅有 2 個申請人者):如附件 4。
審查評分表(有 2 個以上申請人者):如附件 5。
十二、放棄舉辦演唱活動之程序:
許可舉辦(僅有 1 個申請人者)及優先許可舉辦(有 2 個以上
申請人者)之演唱案件,經本處核給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後,
申請人因故擬放棄舉辦演唱活動者,應至少在演唱首日之 10 天前
向本處提出書面表明自願放棄舉辦之權利,經本處同意後,始可放
棄。
倘未循前述程序申請放棄,即逕為放棄舉辦之權利者,基於公平合
理之原則,本處得依本須知第 9 點有關「保證金之扣抵」之規定
辦理扣抵。
十三、次優申請人之遞補舉辦:
優先許可舉辦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而經本處不予許可
舉辦演唱者、或經本處同意放棄舉辦權利者,次優備選之申請人,
得申請遞補舉辦演唱,惟仍應依限完成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再正式核予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遞補之申請期限,依本須
知第 4 點規定辦理。
十四、聯合稽查:
申請許可案件,本處將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於演唱活動期間內進行現
地巡視,檢視活動過程有無違背審定之企劃書內容及審查小組要求
遵辦之事項,並為必要之行政作為。
十五、違法行為之處置:
許可舉辦活動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序良俗;暨未提出申請、或申請
案未經許可,惟仍執意舉辦演唱活動者,本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權責機關將依相關職掌法規強制處置。
十六、附件:
(一)場地位置圖 2 份。
(二)舉辦演唱活動申請書 1 份。
(三)舞台、臨時蓬架自行拆除與場地回復原狀之切結書 1 份。
(四)審查案件審查表 1 份。
(五)審查案件審查評分表 1 份。
地(約 2.8 公頃)、鵝鑾鼻公園(含露營區 0.6 公頃之草地及燈
塔南面約 1 公頃草地)、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約 0.92 公頃)等
3 處,其他處所均不允許舉辦戶外演唱活動。場地位置圖如附件 1
「衛星正射影像圖」。
二、申請書:如附件 2。
三、申請人及申請方式—
包括個人(含外籍人士)、人民團體或公司法人、政府機關。
(一)個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正反面影本(正本於申
請書送件時查驗)。但外籍人士另應提出在臺灣地區之居所證明文
件,以利通知及公文書送達。
(二)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公司執照、人民團體立案
證明影本(正本於申請書送件時查驗)。
(三)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者,應以公函申請。
四、提出申請之期限:
(一)於民國 96 年(含)以後舉辦者,應於舉辦演唱活動首日起算之 2
個月以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即提出申請,逾期提出之申請案
件,一概不予許可。
(二)本須知第 13 點有關「次優申請人之遞補舉辦」之申請期限,應於
舉辦演唱活動首日起算之 10 天以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即提
出申請,逾期提出之申請案件,一概不予許可。
五、搭設活動之必要設施—
(一)演唱地點容許搭設必要設施內容—
包括演唱舞台、臨時蓬架、活動式商品販售帳篷、露營帳篷、看板
或告示、活動式管理室(或辦公室、或售票室)、可移動式環保公
廁。
(二)需搭設前項之必要設施者,應詳列設施名稱、數量、設施平面及立
面圖(圖上應標明長寬高及坪數或平方公尺)、搭設位置圖(請利
用附件 1 之圖示繪製)、搭設起迄期日。
(三)舞台高度超過 2 公尺或舞台背景設施高度超過 4 公尺者,應併
附舞台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
六、申請時應提出演唱活動企劃書(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或內容—
(一)舉辦之起迄日期、每日演唱之起迄時間。
(二)舉辦處所名稱、使用面積、預計每日可容納觀眾人數。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四)舉辦單位之工作人員人數、編組分工情形之敘述及圖、表說明。
(五)外籍演唱者從事演唱之許可演出證明影本(正本於申請書送件時查
驗)。
(六)演唱活動相關之必要設施內容之圖說及表冊、設施自行拆除與場地
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如附件 3)。
(七)演唱場地之秩序維持及安全維護計畫─
1.至少應包括:如何對預計容納觀眾人數之管控(即承載量管制)
、晚上結束演唱活動時散場秩序之引導、人員安全之戒護與巡邏
、暴亂或滋事事件、煙蒂引火之防制與宣導等狀況之處置計畫與
流程。
2.危險處所之鄰避措施—
(1)舉辦地點臨近海灘、珊瑚礁岩岸、崩崖、坑道、裂穴(溝)、
林班地等易發生危險之處所者,應以警示牌、警示繩索、夜視
警示帶、或其他適當物將危險處所與舉辦場地區隔。
(2)區隔線並佐以工作人員站崗。
(3)工作人員應隨時廣播提醒注意安全。
(4)遇有酒醉者擬闖進危險處所者,應有突發狀況排除之人員分工
與處理機制。
(5)工作人員應不斷廣播宣傳要求觀眾勿進入前述(1) 所列易生
危險之處所內,並對闖入者應派工作人員予以勸離或會請警察
人員協助處置。
(八)對於查禁品的預防與取締計畫。
(九)接駁車計畫或替代接駁計畫。
(十)聯外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的引導。
(十一)宣傳、廣告及行銷計畫。廣告物之設置或旗幟之懸掛,須依照規
定一併申請許可。
(十二)舉辦場地廢棄物之自行處理計畫。
(十三)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或委託代清運計畫,應檢附繳納垃圾清潔規
費之證明文件。
(十四)以前舉辦戶外演唱活動無欠繳娛樂稅,應檢附稅捐機關公文或證
明文件。
(十五)無欠繳本處處分之行政罰款、無欠繳環保規費(免附證明,審查
時由權責機關自行查證)。
(十六)勾選上年度舉辦演唱活動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經查證上年
度舉辦演唱活動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不良劣跡者,其申請演唱案件
,本處將不予許可)。
(十七)演唱「音量」如何自律約束之計畫。
(十八)總經費明細。
七、保證金之用途及繳交額度:
審查許可之演唱案件,申請人應於本處通知之時間內繳交保證金予本
處,此項保證金之用途係舉辦演唱活動之擔保金,即申請人舉辦活動
「責任與自律」之保證金,申請人如有本須知第九點之情事者,本處
將由此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之繳交額度,為新臺幣 20 萬元。繳交
保證金後,本處始正式核予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
八、保證金之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查無違法情事、無妨害公序良俗、無擅
自轉讓舉辦權利、無逕為放棄舉辦權利、無違反提送審定之企劃書內
容、無待改善及應辦事項時,無息悉數退還申請人。申請人於繳交保
證金後自願放棄舉辦者,保證金亦無息悉數退還申請人。
九、保證金之扣抵:
演唱活動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序良俗、擅自轉讓舉辦權利、逕為放棄
舉辦權利、或違反審定之企劃書內容、或有待改善及應辦事項等情事
,經本處限期改正、辦理,惟逾期仍未改正、辦理,經本處及相關權
責機關行使「行政上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等作為時,因行使作
為所生費用,得由保證金扣抵。
十、申請舉辦演唱活動案件之審查:
同 1 許可演唱處所,不論僅有 1 個申請人、或同時有 2 個以上
申請人,申請於同 1 天或同 1 期間舉辦演唱活動,本處將組成審
查小組,訂期請申請人簡報及詢答後,決定許可或駁回。前述同 1
許可演唱處所,同時有 2 個以上申請人申請於同 1 天或同 1 期
間舉辦演唱者,審查小組得排定優先、次優之順序,由排定優先者優
先許可舉辦,次優者則為備選。
十一、審查表(僅有 2 個申請人者):如附件 4。
審查評分表(有 2 個以上申請人者):如附件 5。
十二、放棄舉辦演唱活動之程序:
許可舉辦(僅有 1 個申請人者)及優先許可舉辦(有 2 個以上
申請人者)之演唱案件,經本處核給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後,
申請人因故擬放棄舉辦演唱活動者,應至少在演唱首日之 10 天前
向本處提出書面表明自願放棄舉辦之權利,經本處同意後,始可放
棄。
倘未循前述程序申請放棄,即逕為放棄舉辦之權利者,基於公平合
理之原則,本處得依本須知第 9 點有關「保證金之扣抵」之規定
辦理扣抵。
十三、次優申請人之遞補舉辦:
優先許可舉辦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而經本處不予許可
舉辦演唱者、或經本處同意放棄舉辦權利者,次優備選之申請人,
得申請遞補舉辦演唱,惟仍應依限完成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再正式核予許可舉辦演唱活動之文件。遞補之申請期限,依本須
知第 4 點規定辦理。
十四、聯合稽查:
申請許可案件,本處將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於演唱活動期間內進行現
地巡視,檢視活動過程有無違背審定之企劃書內容及審查小組要求
遵辦之事項,並為必要之行政作為。
十五、違法行為之處置:
許可舉辦活動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序良俗;暨未提出申請、或申請
案未經許可,惟仍執意舉辦演唱活動者,本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權責機關將依相關職掌法規強制處置。
十六、附件:
(一)場地位置圖 2 份。
(二)舉辦演唱活動申請書 1 份。
(三)舞台、臨時蓬架自行拆除與場地回復原狀之切結書 1 份。
(四)審查案件審查表 1 份。
(五)審查案件審查評分表 1 份。